原告:许忠良,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云,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许忠良与被告顾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庭审时变更为,以本金3万元,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向其借款3万元,借期6天,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18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5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顾建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许忠良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将无条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利率按每月2.66%/月计算,违约金按0.3%借款额度/天计算。”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借条内借款叁万元整人民币于2018年10月14日全部收到拿齐,收款形式为转账。”
二、2018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许忠良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1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将无条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利率按每月2.66%/月计算,违约金按0.3%借款额度/天计算。”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借条内借款伍万元整人民币于2018年10月21日全部收到拿齐,收款形式为转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且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本案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建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忠良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顾建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忠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顾建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忠良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0元,由被告顾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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