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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芮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惠丽,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一军,男,195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惠丽与被告芮一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芮一军、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8.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360元、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眼镜损失8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905元,以上共计281,037.7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80%赔付,计159,037.7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芮一军赔付;2、判令被告芮一军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72,520.9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7时05分许,在本市塔城路、沪宜公路处,被告芮一军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未减速通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芮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芮一军辩称,不同意承担所谓不足部分的损失,律师费及诉讼费均不同意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27,760.10元,且因事故产生机动车修理费14,85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垫付款并按责赔付机动车修理费2,970元。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费认可按每日20元计算20.5天即41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即4,8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515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确认被告芮一军垫付27,760.10元,以及其产生机动车修理费14,850元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赔偿其机动车修理费的20%即2,9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7时05分许,被告芮一军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适逢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北向南通行,因机动车驾驶员芮一军未减速通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住院20.5天,共发生医疗费72,520.92元、医疗仪器器械费605元及日用杂品(尿裤、尿壶等)300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事发后,被告芮一军为原告垫付27,760.10元,并产生机动车修理费14,85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芮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芮一军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2,520.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8.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误工费19,360元、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2,7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即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凭事发后开具的金额为888元的发票主张赔偿眼镜损失,但被告不予认可亦未定损,且无法证明该凭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及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根据伤残系数及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8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中金额共计605元的医疗仪器器械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付,金额共计300元的日用杂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芮一军按责赔付24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芮一军赔付。原告与被告芮一军就垫付款27,760.10元,以及芮一军的机动车修理费14,850元的20%即2,9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惠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伤残赔偿金105,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惠丽医疗费62,5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8.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伤残赔偿金58,081.6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05元,合计152,125.72元的80%即121,700.58元;
  三、被告芮一军应赔偿原告许惠丽日用杂品费2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240元,该款与原告许惠丽应赔付被告芮一军的机动车修理费2,970元及应返还被告芮一军的垫付款27,760.10元相抵后,原告许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芮一军27,490.10元;
  四、驳回原告许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0元,由原告许惠丽负担381.37元,被告芮一军负担2,406.13元,被告芮一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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