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惠仙,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惠仙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巴士二公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及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惠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巴士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惠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5,201.28元、交通费704.74元、护理费3,17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辅助器具费1,594.8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764路公交车行至顾戴路虹莘路764路公交车站时,由于被告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此起事故后,原告伤势经过多次治疗,被告巳经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并由被告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1、许惠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占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四根),后遗2处以上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是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如今原告伤情已趋稳定,但长期的治疗以及伤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巴士二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要求按重新鉴定的结论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附加支付部分,与事故无关的也应剔除;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均按22%的系数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发票所示的30天计算。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辅助器材费,无明细及医嘱部分不予认可,认可一件胸腹带费用,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酌情认可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许惠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右侧第6、7、8、9、10肋骨后段骨折,右侧第3、4、6前肋不全骨折,其中右侧第6-9肋骨骨折断端移位,双侧胸腔积液等。经临床予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椎椎骨成形术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0,297.37(已扣伙食费,含外购药)。原告治疗期间发生护理费3,170元及医疗器具费1,264元,另还支出日用杂品费用。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现金97,200.2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许惠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占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四根),后遗2处以上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诉讼中,因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再作鉴定,该院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惠仙胸腰部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右侧共七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被告员工在工作中因过错所致,依法应当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00,297.37元均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医疗费中由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部分,非原告支出,不属其损失,故不应计入。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实际需要,3,170元为一期护理费。另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认定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018年11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原告作出了九级及XXX伤残的鉴定,虽然由于被告的异议再行鉴定,对伤残等级的意见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年龄应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4,642.28元。另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辅助器具也系治疗所需,因此产生的1,264元也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期间的杂费,也应本事故所致,合理部分应计入损失范围。关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意见与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在伤残等级一致,所需三期也大致一致,故该鉴定费也属原告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297.3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7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64,642.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辅助器具费1,264元、杂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护理费仅为一期,营养费已含二期)。合计294,493.6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实际还应赔偿197,293.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惠仙197,29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0.31元,由原告许惠仙负担460.31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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