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惠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惠珍,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合肥市。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平。
  原告许惠珍诉被告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周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太保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738.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合计112,338.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周XX驾驶牌号为皖A6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曹新公路嘉朱公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医疗费用金额巨大,原告已无力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太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核实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间内,在两证有效前提下我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相关的替代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追加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即被保险人。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部分、伙食费以及护理费,九张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主治医生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周XX驾驶牌号为皖A6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曹新公路嘉朱公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周慧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11,738.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周慧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保合肥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外购药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均系住院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不应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且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惠珍医疗费111,738.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合计112,338.37元,该款可直接汇至原告许惠珍的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6.77元,减半收取1,273.39元,由原告许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