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许连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许小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许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法定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连华、许小惠、许新华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连华、许小惠、许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嫄雪,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47396.5元(①死亡赔偿金159445元;②丧葬费27951.5元;③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2、被告孟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早上,被告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红色重汽王牌轻型货车在花艳路19号老水泥厂院内,因驾驶车辆不慎将五原告的父亲许某撞倒在地,造成许某当场死亡。2017年6月13日,被告孟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最高院没有规定在前述案件中可以一并起诉保险公司,故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2、撇开前述争议,孟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倘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应当中止本案审理。许某某等人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质上仍为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若庭审查明鄂E×××××号车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或者驾驶员孟某某存在无证、酒驾、毒驾和肇事逃逸等情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约定,我公司明确拒赔。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3812元年*5年=69060元。丧葬费55903元年12月年*6月=27951.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中餐饮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限于3人3天,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改变刑事案件的大前提,故本案应当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则,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含死亡赔偿金),假如本案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参照贵院既往判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法定(约定)代赔职责,本身不是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宜昌市××岗区诚意建筑设备租赁站所出具的证明,有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街道办事处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记账凭证、领款单、收支费用明细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许某某系实际经营宜昌市××岗区诚意建筑设备租赁站。3、对于收据、发票、宾客账单,因原告到宜昌处理丧事,必然发生食宿费用,上述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连华、许小惠、许新华为许某子女,许某的父母、配偶均于2018年以前离世。2018年3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车牌为鄂E×××××红色重汽王牌轻型货车,在宜昌市××岗区××路××号老水泥厂内倒车时,因驾驶不慎将许某撞倒,导致许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嗣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许某亲属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款赔付后全部由被害人亲属所有;被告人孟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另行补偿原告150000元,孟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金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多或少都与孟某某无关,孟某某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全部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孟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50000元,原告方出具谅解书,要求对孟某某从宽处罚。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3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连华、许小惠、许新华为处理许某的后事共花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合计6335元。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营业货车在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许某于2016年10月起即在宜昌市××岗区诚意建筑设备租赁站从事门卫及守场工作。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的水泥厂院内,但因该侵权行为系由被告驾驶机动车所实施,因此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①许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许某系在城镇居住有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59445元(31889元×5年)。②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9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对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该支出为合理费用,有证据证明的为6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许某某、许新华、许小惠均为个体工商户,其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800元。④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孟某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之和,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孟某某虽然已经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50000元,但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孟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金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多或少都与孟某某无关,孟某某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全部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方所有。因此,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系被告孟某某自愿额外支付的补偿,与原告应负担的赔偿金无关,故该150000元补偿金不应扣除。又因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孟某某支付补偿金之后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因原告与孟某某已达成协议,孟某某已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赔偿。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亦属于免责范围,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连华、许小惠、许新华支付赔偿金194531.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连华、许小惠、许新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连华、许小惠、许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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