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周恒,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冯立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包头市××区口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送至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髋部擦伤、头部外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雇佣被告贺某某开车。原告住院期间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外,三被告对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978.67元,由被告杨某与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留追索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书认定由我负全部责任认可,在发生事故驾驶车辆期间我为雇主杨某开车,系履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杨某赔偿。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副驾驶乘坐,所乘车辆在转弯时原告掉到我的车上,她是手扶在我的车盖上,当时还是站立的,我下车后问她,原告才坐下后躺倒,我们没有撞到这个人。原告69岁过马路应当有家人陪护,无人陪护导致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事发住院期间我问大夫当时说是骨裂,现在变成骨折,对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不予认可。我与被告贺某某系短期雇佣关系,谁认可谁承担,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陪护费中认可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其余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小龙,被告杨某系杨小龙父亲,由被告杨某雇佣被告贺某某驾驶该车辆。2017年10月22日14时56分,贺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东河区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塔拉大街交叉路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许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具包公交认字(2017)第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髋部挫伤、头部外伤、糖尿病。住院期间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外,被告杨某及贺某某对于其余损失拒不给付,原告故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08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13.97元、救护车费200元、护理费13012元、误工费10847.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95978.67元,由被告杨某与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留追索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费用结算收据、病历、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恒、被告贺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2017】第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0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参照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向法庭提供再就业以及因伤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诉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系雇佣关系,被告贺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及被告杨某未就贺某某在驾驶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与已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某某以下损失:1、医疗费2941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陪护费1914.3元;5、残疾赔偿金329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430元以上8项共计7363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1914.3元、残疾赔偿金32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818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94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23013.97元。驳回原告对于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20元,减半收取1098.10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杨某负担919.10元;鉴定费24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焕静
书记员:茹广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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