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成俭,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沙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小马,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许成俭与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童公司)、邰小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成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被告誉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小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35,461.6元及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胶合板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将材料送至二被告指定地点。截止2018年5月底,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往来货款共计1,485,446.6元。2018年11月1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已支付货款749,985元,尚欠735,461.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誉童公司辩称,誉童公司与原告间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所述的大部分货款均与誉童公司无关,仅上海市曹安公路工地系被告邰小马挂靠在誉童公司承接的工程,该工地的材料款是誉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沁滋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案外人邰某某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系誉童公司委托邰某某支付给上海沁滋贸易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曹安公路工地的材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邰小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成俭与被告邰小马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邰小马向原告许成俭购买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邰小马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价款总计为752,617元,后被告邰小马通过委托他人付款方式支付货款299,985元,余款452,63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邰小马对其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成俭与被告邰小马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邰小马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誉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凭被告邰小马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原告与誉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誉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万元的付款凭证及被告誉童公司的陈述,不能证实上海市曹安公路工地系争货物的出卖方为原告许成俭,故原告对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邰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被告誉童公司辩称系其委托邰某某支付给案外人上海沁滋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但被告誉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沁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许成俭代收该笔货款的事实,故被告誉童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邰小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小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成俭货款452,632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成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元,减半收取5,577元,财产保全费4,197元,合计诉讼费9,774元,由原告许成俭负担3,759元,被告邰小马负担6,015元(被告邰小马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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