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敏军,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幽,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许敏军诉被告陈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84,4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一个月还款,口头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还款306,000元;2018.1.2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还款5万元,至此,前述借款结清。2018年1月10日被告续借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当天转账支付被告,至今未归还;同日被告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2018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时出具总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口头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原告于同日转账支付被告15万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4,400元,原告转账支付被告84,4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钱款。
原告提供许敏军名下招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借条四份以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未到庭答辩。
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招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本庭确认2017年12月2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4,500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6,000元,1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250元,1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9,150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中4,500元系被告请原告旅游的费用,其余系归还利息,如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及起算时间得不到支持,请求由法院依法作出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今借许敏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总计),今收到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三个月后归还”,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和5万元,于1月17日转账支付被告15万元。1月19日转账支付被告84,400元。1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9,150元。原告因被告未归还上述钱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意以原、被告间的借条为据,并由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总计50万元,亦即对此日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转账支付原告9,150元系归还本金,因被告未归还剩余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因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对逾期利息及起算时间作出调整。对于原告主张1月19日转账支付被告84,400元亦系借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多次借款均出具借条,而在被告尚欠5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出具借条即行借款,明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此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如有其它证据,可另案主张。被告陈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敏军借款本金490,85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许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4元,由原告许敏军负担981.25元,被告陈幽负担8,662.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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