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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秦伟,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瑞光,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雁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新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齐某、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雁洁、马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员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13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7时00分,原告许某某驾驶红旗牌电动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园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齐某驾驶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膝关节外伤(关节前积血)。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查,齐某驾驶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2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第一、医疗费在保单上约定非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认可;第三、营养费1200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第四、误工费38829元诉求过高,人身损害标准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138天计算,每天104.91元;第五、护理费过高,按23天每天106元计算;第六、残疾赔偿金184660元过高,同意按照20%的系数赔偿131900元;第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第八、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第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第十、鉴定费1700元合理性认可,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该项费用。综上,所有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比例承担。
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保单手抄件,证明被告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3、医疗费票据9支,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50014元;证据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和十级及三期天数,营养费有鉴定意见和医嘱证实,营养费请求12000元,误工费请求38289元,残疾赔偿金两处伤残按28%的系数计算是18466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10支合计318元,还有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没有保留,共请求交通费3318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实支付鉴定费1700元;证据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原告许某某与被抚养人许某系父子关系,许某现年17周岁,按农牧民标准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元。
被告齐某、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依据鉴定意见请求的诉求部分不认可;对证据5按实际票据认可106.3元,对出险前的票据及药店的票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和目的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可按照农牧民标准20%赔偿指数计算的生活费。
被告齐某提供收条3支,证实事发后垫付原告费用12000元。
原告许某某对被告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7时00分,原告许某某驾驶红旗牌电动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园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齐某驾驶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50086.09元,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膝关节外伤(关节腔积血)。出院后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髋关节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九节伤残;其人身损害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360日,护理期80-120日,营养期80-120日;需择期取出固定物。
被告齐某驾驶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青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后被告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被告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0086.09元,有病历、诊断书、清单、处方、医嘱、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职业、收入状况等分别确认10000元(100元×100天)、10600元(106元×100天)、31470元(104.9×3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有两处,分别为九级与十级,本院确认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确认145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1146.3元;精神抚慰金确认6000元;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并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陪护人员等确认318.3元;鉴定费1700元为鉴定所需花费,予以确认。上述总损失共计258710.69元。扣除鉴定费1700元为257010.6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386.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30%为15715.8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30%为25387.38元。以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61103.21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从被告齐某先行垫付12000元中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1103.21元;
三、原告许某某退还被告齐某先行垫付的103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齐某、承担1697元,原告许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

书记员: 杨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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