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文山与卢某某、杨某某等2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卢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兴乡。
被告崔右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韩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杨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姜海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王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王亚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于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赵晓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孙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以上9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田成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董庆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王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以上4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王桂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宋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白元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魏晓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以上5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兴乡。
被告潘孝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刘志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未到庭)。
被告宋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杨廷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未到庭)。
被告杨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新兴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未到庭)。

原告许文山与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李良江、张喜前、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王桂娟、姜海侠、刘志高、孙池、魏晓亮、宋成东、白元举、宋洪伟、于庆军、王君英、田成侠、王成富、董庆友、王喜林、赵晓山、杨廷兰、王亚光、杨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审理终结。判后,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白元举、王桂娟、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邢燕萍、刘丽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赵晓山等人2016年3月22日申请,本院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许文山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借据公章盖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帅担任记录,许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某,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及其以上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群,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及其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富华,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及其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白杨,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到庭参加诉讼,刘志高、杨廷兰、杨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山诉称,被告卢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卢某某挂靠在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依安县新兴镇希源小区。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卢某某、杨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于2013年7月14日向许文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时,其他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予以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卢某某没有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后又对该借款进行了延期,各保证人仍对该贷款予以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要求卢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给付利息75万元,共计225万元。被告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刘志高、杨廷兰、杨金艳在各自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许文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杨某某、卢某某、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2013年7月14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卢某某、杨某某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卢某某、杨某某、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许文山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约定月利率3分,发生纠纷富区法院管辖。
被告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表示不知情。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均表示无异议。
2、2013年7月14日白元举、王桂娟、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姜海侠、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及担保人身份证明、教师资格证书、工资证明15套,证明卢某某、杨某某借款,以上15人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于庆军、孙池、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王成富、赵晓山、王亚光表示此证据与该三人无关。
被告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表示:(1)从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看不出有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债务人,后期重新出具的借据均有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未经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在白元举、王桂娟的借款合同上标注有换人字样,结合后期重新出具由新的担保人担保的借据,可以证明原担保人更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表示与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3、2014年1月14日卢某某、杨某某出具的金额10万元借据17份,刘志高、王成富、于庆军、宋成东、孙池、崔右奇、潘孝芹、韩金生、李良江、魏晓亮、张喜前、杨凯、宋洪伟、王君英、王喜林、田成侠、董庆友共17人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证明借款到期后,卢某某、杨某某没还款,重新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内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17人提供担保。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于庆军、孙池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主张能证实在合同到期后,又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2013年7月14日借款合同与担保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姜海侠未在本组借据签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赵晓山、王亚光表示与本人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表示没有白元举、王桂娟的签字,说明债权人已经放弃了对二人的保证责任,宋洪伟、魏晓亮、张喜前虽然签字了,但是借款人一栏仍只有杨某某、卢某某,没有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这说明没有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变更了债务人,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表示签订借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此协议是与本借据同时签订的,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表明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具有一般担保责任。
4、2014年7月29日借据1份、担保合同15份,证明借款延期后仍未还款,由卢某某及依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又重新出具借据,由韩金生、刘志高、于庆军、孙池、李良江、崔右奇、杨金艳、王亚光、潘孝芹、王成富、赵晓山、杨凯、杨廷兰、姜海侠、宋成东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为月利3%。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潘孝芹、宋成东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是重新签订的合同,所以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表示质证意见同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
被告李良江表示李良江是一般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先追究债务人,然后才能追究李良江的责任。
5、2014年7月29日董庆友、王君英、王喜林、田成侠与卢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及上述4人的身份证、教师证及工资证明,证实该4人对借款同意延期以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三条的约定,应视为该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表示协议是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而不是协议上体现的时间2014年7月29日,当时签的时候,时间是空着的。
被告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与王君英等4人达成展期,无法证实与韩金生等9人达成展期,应以最后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书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表示与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无关,不予质证。
6、2014年4月17日借据和保证书各1份,证明在2014年4月17日对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当时所欠利息29.3万元予以确认,同时能够证实被告卢某某和杨某某愿意用3栋楼房作为还款保障,现楼房均已售出,无法实现相关权利,因此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表示这组证据实际是2015年4月22日签的,当时签的时候时间都是空着的,是后来填上去的。对借据和保证书内容没有异议。借据标的是179.3万元,其中150万是所欠原告的本金,其余29.3万元是签订借据之前所欠的利息,是按月利5分计算的。借款期限约定为5个月,2015年9月份到期,没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就起诉了。
被告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表示对证据的客观性没异议,对证据的形成时间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表示:(1)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变更了主合同,不仅金额进行了更改,而且特别标注原始借据作废,可以证明原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就已经形成了对债务人的变更,所以担保责任免除。
被告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表示对借据形成时间有异议,鉴定了是2015年签的。
7、被告卢某某和杨某某开发的希源小区3栋楼签售名单。证明该3栋楼均已售出,卢某某和杨某某对该3栋楼房已无任何权利。被告及其代理人主张的物保优于人保,物保已经不存在。
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表示证据属实,但是现在所有的房源只是预售的网签,房款交了一部分,另外的房款都是贷款。
被告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表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2号3号部分房源,而卢某某抵押的为3栋楼房,因此仅3栋楼房中部分的房屋就可以抵顶借款。(2)该证据举证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而被告抵押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因此证据反映不出房屋的销售情况。(3)该证据也反映不出对应房屋所体现的真实产权状况,因此物保存在,是对以上9人人保的免除。
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同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辩称:借款本金150万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应还的利息,利息按国家利率计算,应该从利息给付结束算到原告起诉,起诉之后的不承担,利息给付到2015年4月2日。
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李良江、潘孝芹辩称:1、2013年7月14日,原告许文山与被告卢某某建立债务关系,期满后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并重新确定了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后建立的债权关系及担保否定了之前建立的债权关系与担保,本案应以新的债权关系及担保确定法律责任。2、被告方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17日,许文山与卢某某形成的179.3万元借据及保证书系2015年4月17日形成,这份借据担保是本案确定法律关系的最终文书,因此应以该份借据及保证书确定责任,按照该证据免除了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3、许文山与卢某某既已经在2015年4月17日确定了本金150万以及到9月17日的利息29.3万元,本案又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许文山及被告杨某某、卢某某、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2013年7月14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1份、2013年7月14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6份。证明事项:2013年7月14日,被告卢某某、杨某某、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许文山建立借贷关系,借款150万,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同时在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同日韩金生、崔右奇、杨凯、姜海侠、孙池、于庆军6人作为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
原告许文山表示没有异议,之后的借据不是变更只是延续。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均表示无异议。
2、2014年1月14日借据6份。证明:(1)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某、杨某某重新出具借据,拆分借款金额为每份借据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韩金生、崔右奇、杨凯、孙池、于庆军、王成富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许文山与卢某某、杨某某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的借据视为双方之间签署的新的借款协议,从借款主体、借款期限和担保人员情况上均能证实该借据与原借款合同不同,应为新的借贷关系。姜海侠未在新的借贷中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不对新的借贷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许文山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虽然经过拆分,但各保证人是在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主合同中卢某某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事项没有做任何变更,所以不属于对合同进行变更,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均表示无异议。
3、2014年7月29日借据1份、担保合同9份。证明事项:(1)借款到期并逾期5个月后,卢某某、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向许文山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150万,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韩金生、崔右奇、杨凯、姜海侠、孙池、于庆军、王成富、赵晓山、王亚光等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9名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承担卢某某向许文山借款150万中10万元份额的保证责任,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或无力偿还借款,担保人愿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两年。(2)卢某某、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文山签署的该份借据从借款主体、担保情况来看,依法应为双方之间重新建立的新的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新的借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原告许文山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许文山与卢某某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对原借贷进行变更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均表示无异议。
4、2014年4月17日借据1份、保证书1份、调查笔录2份、收据1份、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说明各1份、鉴定意见书1份、法庭庭审笔录125页和130页。证明事项:(1)2014年4月17日的借据及保证书日期应该为2015年4月17日。(2)2015年4月17日双方之间签署的新的借据、保证书在双方之间建立的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某某、杨某某、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许文山借款179.3万元,约定月息3分,卢某某、杨某某、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开发的3栋楼房做担保。从借贷双方主体、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借贷合同主要条款上来看,均与之前借贷截然不同,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建立的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新的借贷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义务。
原告许文山对借据和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对原审庭审笔录真实性没异议,表示恰恰能够证实3份借据是相互关联相互延续的,不属于主借款合同的变更,各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鉴定书真实性没异议,但该鉴定书只能证实公章形成的时间与2015年3月30日的印章是同期形成的。对于后补盖公章,许文山认可,但不能证实2014年4月17的借据是2015年4月22日形成,进而主张合同变更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均表示无异议。
5、鉴定费缴费票据。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用由被告垫付,应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许文山无异议。
被告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表示鉴定与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没关系,所以不承担。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良江、潘孝芹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辩称:1、此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合同,是由债务人的财产3栋楼房作为抵押,债权人应当先针对此物权实现自己的债权。2、四名答辩人与债权人及债务人签有借款合同延期偿还协议,此协议第三条证实此四名答辩人属于一般担保,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无权要求一般担保人即本案的四名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名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许文山及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2014年7月29日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证实王君英、田成侠、董庆友、王喜林保证的是一般担保,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延期还款协议时间实际不是2014年7月29日签的。
原告许文山表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是一般担保,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均表示无异议。
2、田成侠提供韩金荣、袁启龙以及新兴中学出具的证明。主张能证明2014年7月29日其在山东济南,不可能签延期还款协议。
原告许文山表示证人没出庭,即使不是这个时间,田成侠签字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崔右奇、韩金生、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李良江、潘孝芹、宋成东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已由卢某某、杨某某变更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债务转移,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当优先以物的担保实现抵押权。
被告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成东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2014年4月17日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的借据已经被证明是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在这份借据中,明确标注了原始的借据作废,而且在这份借据中宋成东没有签字做担保,同时债务人又用3栋楼房做抵押,担保形式也发生了改变,所以宋成东不能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宋成东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志高、杨廷兰、杨金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4日,卢某某、杨某某以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依安县新兴镇希源小区3栋楼房,因资金不足,卢某某、杨某某向原告许文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卢某某、杨某某与许文山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并由卢某某、杨某某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人处加盖“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利率为月息3%,发生纠纷在富区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卢某某、杨某某承诺逾期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借款的8%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白元举、王桂娟、姜海侠、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共15人分别与卢某某、杨某某及许文山另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各1份,为卢某某、杨某某向许文山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各担保人分别为卢某某、杨某某向许文山借款担保10万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期限内,卢某某、杨某某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月14日,卢某某、杨某某为许文山出具金额10万元的借据17份,上述担保人除白元举、王桂娟、姜海侠外,其它担保人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及被告王成富、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共17人,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同时卢某某、杨某某承诺,如延期不能偿还本金,利息按每天上浮1%收取。约定到期后,卢某某、杨某某依然仅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29日,卢某某重新为许文山出具借据1份,并加盖“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率利息为月3%,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据的担保人除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外,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王成富及姜海侠以及被告赵晓山、王亚光、杨廷兰、杨金艳及吕艳玲、王晓东共17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同时上述17人与卢某某为许文山出具了双方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17份,约定:“一、被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或无力偿还借款,担保人愿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保证期间:在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卢某某、杨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许文山诉至本院,要求卢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诉讼过程中,许文山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卢某某、杨某某分别与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4份,内容为:“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到,现借款人提出延长借款使用期限。现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期限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延长6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可提前还款)。二、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利息、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和其它约定的条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内容不变,各方继续履行年月日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三、借款人履行了本协议的约定,偿还清了本金及利息,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终止。四、本协议是原借款合同的展期,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本协议,将依法诉之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此协议一式三份,经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许文山主张“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能证明2014年7月29日,卢某某、杨某某与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对借款同意延期至2015年1月29日偿还,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对此表示该协议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14年1月14日,不是2014年7月29日。时间是后填的。“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为格式协议,除签名与时间为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协议第二条“各方继续履行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空白,未填写。4份协议中,到期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7月29日,与“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签订落款时间“2014年7月29日”为同一时间,许文山主张协议中“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到”中的“2014年7月29日”有误,但表示不能提供证据,也记不清当时时间是谁写的。原审庭审中许文山主张到期的借款合同是指2013年7月14日借款合同,本次庭审中许文山主张的到期借款合同是指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不是2014年7月29日签订,田成侠提供韩金荣、袁成龙证言及依安县新兴中学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依安县新兴中学证明:“田成侠是新兴中学教师,2014年7月4日起,请假去山东济南给儿子看孩子,开学前回来”。对于4份“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确系2014年7月29日签订,许文山未提供其他证据。
许文山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卢某某、杨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据和保证书各1份,并加盖“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据金额为179.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利率利息为月3%,借据注明“原始借据作废”。卢某某、杨某某承诺,如延期不能偿还本金,利息按每天上浮1%收取。保证书保证在五个月内还清欠款,并用卢某某、杨某某开发的依安县新兴乡希源小区的3栋楼房作为还款保障,来抵清欠款。许文山及卢某某、杨某某对借款金额179.3万元均表示其中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其余29.3万元为出具借据时所欠利息,但卢某某、杨某某及其他担保人对上述借据和保证书的出具时间提出异议,主张应为2015年。并申请对“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盖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许文山提供的上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的借据所盖公章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是同期盖印形成”,样本公章印文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庭审中,韩金生、崔右奇、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对此还提供了杨某某用手机录制的许文山与卢某某、杨某某谈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谈话记录1份,录音时间手机记载为2015年4月22日,内容为许文山与卢某某、杨某某计算出具借据及保证书时所欠借款利息29.3万元、形成“2014年4月17日”借据与保证书及在借据与保证书中加盖“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过程,录音内容记载利息29.3万元,系按月息5分计算。许文山对录音记载的时间2015年4月22日表示无异议,并承认录音中与卢某某、杨某某对话的人是其本人及与其同去的人。根据鉴定结论及录音内容,应认定许文山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卢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5年4月22日,根据借据及保证书内容,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9月22日,但卢某某、杨某某至今未偿还许文山借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也未给付借款利息,卢某某、杨某某也未按约定,用所开发建设的楼房抵偿欠款。
另查明,许文山提供的2013年7月14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2014年7月29日借据,“2014年4月17日”借据及保证书债务人处“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均系卢某某、杨某某用其刻制的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盖印形成,经本院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其表示卢某某、杨某某以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依安县新兴镇希源小区属实,但不清楚卢某某、杨某某向许文山借款,也没在借款手续上盖过公司印章。杨某某对此无异议,表示向许文山借款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开发建设希源小区3栋楼房。庭审前,许文山表示放弃向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该公司偿还欠款,并以吕艳玲去向不明,王晓东已死亡为由不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许文山放弃向卢某某、杨某某及担保人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罚息及约定的月息3%,要求卢某某、杨某某及担保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保证书、楼房签售名单、新兴中学证明、录音光碟、录音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许文山与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李良江、张喜前、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王桂娟、姜海侠、刘志高、孙池、魏晓亮、宋成东、白元举、宋洪伟、于庆军、王君英、田成侠、王成富、董庆友、王喜林、赵晓山、杨廷兰、王亚光、杨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某某、杨某某以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依安县新兴镇希源小区3栋楼房,于2013年7月14日向许文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应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许文山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许文山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止给付利息,缺乏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及录音证据双方最后签订借据及保证书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之前所欠利息29.3万元,卢某某、杨某某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给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2日,共2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为60万元。关于2015年4月22日前所欠利息29.3万元,系按月利率5%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11.72万元。关于卢某某、杨某某向许文山借款在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书借款人处加盖其刻制的“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问题,现许文山放弃向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卢某某、杨某某向许文山借款,白元举、王桂娟、姜海侠、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王成富、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赵晓山、王亚光、杨挺兰、杨金艳、吕艳玲、王晓东共26人提供担保,许文山以吕艳玲去向不明、王晓东已死亡为由不要求吕艳玲、王晓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许文山要求其他24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担保人白元举、王桂娟、姜海侠、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共15人在2013年7月14日卢某某、杨某某向许文山借款时与卢某某、杨某某及许文山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为卢某某、杨某某向许文山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上述担保人应按约定,在担保的10万元借款限额内在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白元举、王桂娟、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于2013年7月14日卢某某、杨某某向许文山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合同期满之日为2014年1月13日,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还在2014年1月14日卢某某、杨某某重新为许文山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虽然许文山与卢某某、杨某某之后对债务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白元举、王桂娟、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的书面同意,但许文山2015年5月12日起诉主张权利是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年内,因此,白元举、王桂娟、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对卢某某、杨某某所欠许文山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上述15名担保人除白元举、王桂娟、姜海侠外,包括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及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以及王成富在卢某某、杨某某借款于2014年1月13日到期后,于2014年1月14日又分别在卢某某、杨某某重新为许文山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名,重新确定了担保责任。2014年7月29日卢某某、杨某某又为许文山重新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到2014年8月29日,以上担保人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以及姜海侠、王成富、赵晓山、王亚光、杨廷兰、杨金艳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同时与卢某某为许文山出具了双方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被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或无力偿还借款,担保人愿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为一般保证,对于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以及姜海侠应认定为保证方式由原担保时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重新约定为一般保证。双方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两年内,现许文山要求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以及姜海侠、王成富、赵晓山、王亚光、杨挺兰、杨金艳共15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文山要求上述15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2014年7月29日卢某某与上述15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许文山虽未签名,但许文山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一般保证。因此,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以及姜海侠、王成富、赵晓山、王亚光、杨廷兰、杨金艳应对卢某某、杨某某向许文山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卢某某、杨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以及姜海侠、王成富、赵晓山、王亚光、杨挺兰、杨金艳按双方约定履行债务。关于许文山要求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分别在2014年1月14日卢某某、杨某某为许文山出具的10万元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许文山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卢某某、杨某某分别与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借款到期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同为2014年7月29日,不符合常理,且原借款合同指向不明,而且田成侠提供的新兴中学证明,证明协议签订时间田成侠在济南,因此许文山提供的“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不能证明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同意延期还款至2015年1月29日,且许文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2014年2月13日到期后6个月内向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董庆友、田成侠、王君英、王喜林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韩金生、崔右奇、杨凯、姜海侠、王成富、王亚光、于庆军、赵晓山、孙池、李良江、潘孝芹主张2013年7月14日许文山与卢某某建立的债务关系期满后,于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7月29日,建立的是新的借贷关系,新的借贷关系否定了之前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以及2015年的借据及保证书免除了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缺乏依据,上述保证人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卢某某、杨某某及许文山约定的借款最后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且卢某某、杨某某给许文山重新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且未对原合同有实质的改变,不存在原合同变更问题,也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许文山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限内,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张喜前、王桂娟、宋洪伟、白元举、魏晓亮主张借款人提供物保,应当优先以物保实现抵押权问题,卢某某、杨某某在保证书中承诺以楼房作为还款保障,来抵清欠款,但并未实际履行,且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房抵清欠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不存在物保问题。关于宋成东主张2015年卢某某、杨某某签署的借据标注“原始借据作废”,该借据其未签字担保、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重新出具借据标注“原始借据作废”,符合债务人重新为债权人出具借据的一般规律,重新出具借据并未约定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在保证期内宋成东依然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许文山借款本金150万元,给付利息71.72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所欠利息11.72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本金15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为60万元)共计221.72万元。
被告白元举、王桂娟、张喜前、魏晓亮、宋洪伟各自承担1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对卢某某、杨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良江、韩金生、潘孝芹、崔右奇、杨凯、孙池、宋成东、于庆军、刘志高、姜海侠、王成富、赵晓山、王亚光、杨廷兰、杨金艳各自承担1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驳回原告许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00元,由原告许文山负担262.40元,由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负担24537.6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负担。鉴定费23000.00元,由原告许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波
人民陪审员 邢燕萍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书记员: 王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