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文斌,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松(系原告丈夫),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静雅,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震宇,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雷达,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
原告许文斌与被告金静雅、赵震宇、第三人张雷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松、陈善权,被告金静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赵震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第三人张雷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静雅归还原告借款513,800元;2、判令被告金静雅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金静雅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赵震宇对被告金静雅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金静雅系朋友关系。⑴、2016年9月被告金静雅以投资购买崇明房地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取现的方式向被告金静雅交付钱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6年9月9日被告金静雅向原告出具借条。⑵、2016年11月23日被告金静雅又以投资购买崇明房地产为由,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通过平安银行信用卡贷款了258,000元,原告将放款后的银行卡直接交给被告,被告提取了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⑶、2017年3月10日至6月30日,被告金静雅称为帮助第三人张雷达筹款而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提供了张雷达的银行卡号,原告遂通过转账方式多次汇款给张雷达,金额计75,300元。⑷、2017年7月3日至11月13日,被告金静雅仍以投资购买崇明房地产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因其称无法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即被告父亲金伟达的银行卡账号,原告遂通过转账方式多次汇款给金伟达,金额计85,000元。⑸、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2月24日,被告金静雅因临时急需钱款,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转账汇款,金额5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金静雅的上述借款行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的共同债务,被告赵震宇理应对被告金静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静雅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仅只向原告借款122,800元,其中30万元即原告所述的第一、二段借款是投资款,名为借贷实为投资,投资应当风险自负,且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这两笔款项。原告所述的第三段与张雷达之间的借款往来,原告与被告没有借款合意,张雷达也认可这是其个人债务,不是被告的借款。被告认可第四、第五段的借款,但第五段借款被告经核对账目仅认可37,800元。另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认可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23,600元,其中123,600元就是通过原告所举证的微信账户进行转账,剩余10万元是银行转账。
被告赵震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借款是被告金静雅与第三人张雷达向原告借的,借款的用途是被告金静雅与第三人张雷达从事房产投资活动,故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生活或经营,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自2012年起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故被告对金静雅的上述借款活动不知情,本案借款应为金静雅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张雷达述称:原告打给第三人的75,300元是归还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借给原告不止一笔钱,这笔75,300元与被告金静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用其平安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交易对手上海日翔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000元,用其民生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交易对手上海日翔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元、用其浦发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交易对手上海日翔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元。同日,原告在银行ATM机上取现20,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在银行ATM机上取现20,000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金静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许文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正,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归还”。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张雷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我借给小金一共10万元,9月25号还我。和侬说一声!张:哦,刚刚到上海,晚安”。
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银行ATM上取现10,00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用其平安银行信用卡在个体工商户徐仲行POS机上(交易对手个体工商户徐仲行)刷卡消费1,169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用其平安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交易对手滨州市博兴县鸿祥加油站)刷卡消费14,920元,同日原告用其浦发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交易对手上海德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08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静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侬12号刷了1169今2张卡刷了3万共计31169,估计侬把12号刷的忘记了。金:知道的呀”。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平安银行上海浦南支行申请贷款,2016年11月22日平安银行上海浦南支行将贷款258,000元发放至原告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该卡剩余金额为13,068元。2016年12月22日该卡内贷款扣款12,925.34元。
2016年11月23日被告金静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文斌人民币贰拾万园正。借款日期(2016.11.23-2017.11.22)每月还款12300,还余平安银行”。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静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贷款卡都取光啦亲?金:嗯,上次已经买了房子了,否则放在银行付利息吗?”。
2017年8月1日被告金静雅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张雷达分别银行转账50,000元、18,700元、3,300元、3,300元。
2017年7月3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3日、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金伟达分别银行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0元。
再查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金静雅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28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7日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5月11日微信转账500元;2017年6月21日微信转账1,600元;2017年6月23日微信转账900元;2017年6月26日微信转账6,000元;2017年8月15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8月18日微信转账1,200元;2017年9月18日微信转账300元;2017年11月10日微信转账1,800元;2017年12月8日微信转账2,700元;2017年12月14日微信转账6,000元;2017年12月29日微信转账300元;2018年1月1日微信转账600元;2018年1月13日微信转账600元;2018年1月14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2月19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2月24日微信转账500元。上述微信转账总金额为49,500元。
2017年12月4日被告金静雅向原告微信转账12,300元;2017年12月6日微信转账8,000元;2018年1月3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5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7日微信转账7,200元;2018年1月27日微信转账17,500元;2018年1月29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18年1月30日微信转账7,000元;2018年2月9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2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2月13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2月22日微信转账4,000元;2018年2月23日微信转账4,000元;2018年2月24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3月14日微信转账3,600元;2018年3月21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4月10日微信转账5,000元。上述微信转账总金额为123,600元。
又查明:被告金静雅、赵震宇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201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2134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金静雅、赵震宇离婚。
又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金静雅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许老公:小金,你写给许文斌2张共30万元借条怎么回事?买崇明房子是吗?金:我问姐姐借的,到辰光还给她,我肯定还她”、“许:我自己背了这么多债,我背了200多玩债,就算140万借给你的,我自己还要背60-70万债,前面写借条,后来没写,作为朋友相信你。金:借条是我自己写给你的,连身份证复印件都给你,借钱还债,天经地义”。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2017年8月1日被告金静雅向其银行转账的100,000元以及2017年12月4日-2018年4月10日被告金静雅向其微信转账123,600元,但辩称2017年8月1日100,000元已经在2017年8月4日以现金的方式又返还给金静雅。微信转账123,600元是金静雅用原告及其丈夫的信用卡套现出来18万元的一部分钱款,实际金静雅未归还一分钱。为证明其辩称的意见,原告提供了两组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金静雅微信记录及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交易明细。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8月3日原告银行ATM机取现17,580元,8月4日柜台取现80,000元。原告与金静雅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8月1日“金:姐姐!慢点提出来,我要还给我妈咪的!这个是伊理财的!我借出来的。许:我要留6万的,10号里嘎多贷款和卡要还。金:姐姐,侬当时跟我刚好直接还给我额,我跟阿拉妈咪刚额。许:可还侬了我一点没钱了,要么等明提现提好10万先还侬妈咪,8月贷款和还民侬想办法了。金:侬先给我,我还给妈咪,答应好妈咪的!伐给伊,下个就伐好借了”。8月2日“金:姐姐,侬给我现钞吧。我还给妈咪。金:侬钞票帮我准备好了哇?”。8月4日“金:姐姐!我大概半小时到哦,侬钞票帮我准备好了哇?许:侬晚点过来我直接去民取钱。金:现在过来了”。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金静雅微信记录及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11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3,365元、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12,020元;2018年1月2日原告丈夫宣松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9,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温州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7,000元;2018年1月29日、30日、31日原告丈夫宣松上海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消费18,900元、324.80元、19,687.06元,合计38,911.86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丈夫宣松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4,5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丈夫宣松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1,900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丈夫宣松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4,000元;2018年2月20日、21日、23日原告丈夫宣松兴业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消费4,440元、346元、10,000元;2018年2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000元。原告与金静雅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7日“许:今把光大和兴业刷出来。啊是今刷明在到账。金:今刷。许:光大12000兴业13000。”11月28日“许:侬今25000到账后转把我奥,我还广发然后提额侬刷出来。金:OK”。2018年1月2日“许:侬卡刷了伐?刷29000。金:嗯,好了,姐姐,等我警察叔叔这里事体办好再过来哦。许:钱啥时候转我啊,侬这里还没好啊,侬钱奥少转给我临贷又来催了”。1月29日“许:侬今卡要帮我刷出来,明要还物业贷和民。金:恩,密码,温刷多少,侬老公上行刷多少,侬老公兴业刷多少。许:温刷17000上行刷39000兴刷14500”。1月31日“许:我趁亿睡觉拿了他民取现不好取,弄现在好过来拿卡刷伐?我看过亿手机短信收不到的,就手机管家骚扰信息有显示,我隐藏了。金:现在呀,姐姐弄则颈哦”。2月11日“金:到了,姐姐,来拿卡。许:我出来了,侬刷了多少?金:24000元”。2月20日“许:我来门口呀,兴刷5000+工刷2000。金:一共7千对吧”。2月23日“姐姐,密码,还有拉多少钞票?许:刷1万,这一万我做分期了,手续费75”。2月28日“许:侬昨刷的4000现给我,我凑满先还进去。金:还么到账”。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录音资料、微信记录等证据,被告金静雅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赵震宇提供的居住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第一、第二笔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金静雅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辩称这二笔款项为原告购买崇明房产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该3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静雅理应按时予以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针对第三笔借款即原告向第三人张雷达转账的75,300元,现第三人到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金静雅无关,故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针对第四笔借款85,000元,被告金静雅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五笔借款53,500元,被告仅认可37,800元,本院核对微信转账后确认转账金额为49,500元。原告辩称2017年12月9日其浦发银行4,000元系被告所提取,对此被告金静雅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金静雅的借贷总额应为434,500元。关于被告金静雅抗辩已经归还原告款项223,600元,其中123,600元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剩余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业务受理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印证被告金静雅并未实际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金静雅、赵震宇于2012年就开始分居至今,金静雅的借款显然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震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静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文斌借款434,500元;
二、被告金静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斌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许文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原告许文斌负担1,178元,被告金静雅负担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静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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