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宝振,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系鲁D44L00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失27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付责任。
原告许某某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系A2,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自2014年4月17日起恢复驾驶资格,需每年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依据该内容,能够确认许某某因未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审验,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无核准的A2驾驶资格。按照相关规定,准驾A2车型包含准驾C车型,而C车型驾驶资格无需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审验,即许某某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虽无核准的A2驾驶资格,但仍具有C车型驾驶资格。本案保险事故中,许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轿车,属于C车型,应确认原告许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给予的限期过后,未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应视为其对履行免责提示义务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车辆行驶证及保险抄单记载,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1000元,在投保时已经使用6年,保险金额为81900元。按照相关规定对该投保车辆进行折旧计算,在投保时,已经使用6年的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低于保险金额81900元,而合同双方按高于标的车辆实际价值的81900元保险金额投保和承保,应视为双方对标的车辆的保险价值约定为81900元,即原告的投保不属于不足额投保。本案中,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7000元,低于约定的保险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投保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属于不足额投保,该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应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27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系鲁D44L00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失27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付责任。
原告许某某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系A2,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自2014年4月17日起恢复驾驶资格,需每年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依据该内容,能够确认许某某因未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审验,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无核准的A2驾驶资格。按照相关规定,准驾A2车型包含准驾C车型,而C车型驾驶资格无需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审验,即许某某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虽无核准的A2驾驶资格,但仍具有C车型驾驶资格。本案保险事故中,许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轿车,属于C车型,应确认原告许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给予的限期过后,未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应视为其对履行免责提示义务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车辆行驶证及保险抄单记载,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1000元,在投保时已经使用6年,保险金额为81900元。按照相关规定对该投保车辆进行折旧计算,在投保时,已经使用6年的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低于保险金额81900元,而合同双方按高于标的车辆实际价值的81900元保险金额投保和承保,应视为双方对标的车辆的保险价值约定为81900元,即原告的投保不属于不足额投保。本案中,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7000元,低于约定的保险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投保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属于不足额投保,该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应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27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候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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