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林某某
上海聚千实业有限公司
蒋某某
蒋国春
蒋沈斌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
原告许某某。
原告林某某。
上列两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沈斌。
被告蒋某某。
被告蒋国春。
被告蒋沈斌。
上列四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上海聚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千实业”)、蒋某某、蒋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追加被告蒋沈斌,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4年3月13日、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林某某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恒、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参加了三次庭审,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四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两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自逾期日起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每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显属偏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曾承诺于2013年1月12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全部返还,故被告应自2013年1月13日起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千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某、蒋国春、蒋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林某某借款260,000元;
二、被告上海聚千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某、蒋国春、蒋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林某某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计5,385元,财产保全费4,003元,两项合计9,388元,由原告许某某、林某某负担5,346元,被告上海聚千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某、蒋国春、蒋沈斌负担4,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四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两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自逾期日起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每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显属偏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曾承诺于2013年1月12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全部返还,故被告应自2013年1月13日起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千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某、蒋国春、蒋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林某某借款260,000元;
二、被告上海聚千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某、蒋国春、蒋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林某某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计5,385元,财产保全费4,003元,两项合计9,388元,由原告许某某、林某某负担5,346元,被告上海聚千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某、蒋国春、蒋沈斌负担4,042元。
审判长:王蕾
书记员:顾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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