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生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乐某镇教军场村1条2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某市乐某县乐某镇金融东大街北侧42栋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8647-7。
代表人:于策,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文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生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文生冀BJ261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无责任方强制险财产赔偿额1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66869元。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许文生保险金668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许文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737元,原告许文生负担3元。被告应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文生冀BJ261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无责任方强制险财产赔偿额1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66869元。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许文生保险金668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许文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737元,原告许文生负担3元。被告应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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