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文艺与孟某某、王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文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王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董新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盐山县商务工信局职工。

原告许文艺与被告董新红、孟某某、王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孟某某、被告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月9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无法按时归还,经协商将还款日期延至2016年5月16日,约定计息为5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原告所诉是事实。
被告王秀峰辩称,此笔借款不知情,签字也不是被告王秀峰本人所签。
被告董新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及两份网上银行电了回单证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欠条是被告所签,但被告王秀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是被告孟某某所签,被告王秀峰不知情,被告董新红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某某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许文艺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9日。到期后被告孟某某未能归还,于2015年5月10日,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6年5月16日,并约定延期期间利息为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孟某某,被告董新红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秀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被告孟秀梅所签,并摁上手印,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未还,以本息合计5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因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息,因2016年1月9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应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秀峰系借款人,因欠条非被告王秀峰本人所签,原告对此认可,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董新红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孟某某、被告董新红共同偿还原告许文艺借款5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被告董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孟某某、董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

书记员: 付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