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新娣,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练红,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生,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许新娣与被告张练红、朱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被告张练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被告朱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新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1日,合同相对方为许新娣、张练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系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沈彩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在7月30日已经实际付清,房屋也已经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张练红在当时系情人关系,被告张练红有时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被告张练红迟迟不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其分手,并自系争房屋搬迁至新男友即被告朱明生的家中。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张练红霸占,原告多次驱逐未果。后原告与被告朱明生分手,搬回乡下老家居住。近期,原告自居委会取得原告当年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及一份署名为原告和二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但原告从未与被告张练红签订过系争协议,也未委托过被告朱明生代为签订系争协议,更没有收到过系争协议中的购房款。据此,原告认为系争协议系伪造,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练红辩称:系争协议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是有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明生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5,000元的收条是其应原告要求代原告出具的,当时二人一起在介绍人家中,后原告向其表示过房屋卖掉了。关于系争协议,被告不清楚情况,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30日,被告张练红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佘山动迁办”)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佘山动迁办取得被告住房(房屋座落在佘山镇东街XXX号XXX室,房屋类型工房,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49.8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告张练红支付货币补偿款987,784元、搬家补助费1,198元、设备迁移费3,480元、过渡费20,400元、奖励费20,000元、附属物及一次性遗漏补偿5,000元,以上合计1,037,862元,被告张练红选择佘山北大居安置房源,安置面积79.88平方米。被告张练红为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佘山动迁办提交了系争协议的原件一份。该协议中抬头部位的甲方为被告张练红,乙方为原告,内容为:“1、由双方买沈彩英坐落在本镇天供8号403室面积为53平方米房屋,全部属张练红所有;2、张练红补加付许新娣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3、双方协议先付1.5万元,至2002年2月38日前付清;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落款处甲方签字“张练红”,乙方签字“许新娣”、“朱明生”。
又查明,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房屋(佘山镇东街XXX号XXX室)和系争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天供8号403室)是同一地址。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协议乙方落款处的“许新娣”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4月19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A-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1.11.21”、甲方为“张练红”、乙方为“许新娣”的《房屋转让协议》乙方落款处的“许新娣”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许新娣”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主要有《房屋转让协议》、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补偿安置款发放通知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而达成的合意,该合意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A-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争协议上落款处乙方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张练红亦未举证证明系争协议的内容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争房屋动拆迁以前的占有、使用情况与房屋产权是否变更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于被告张练红主张系争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一般情况下,不动产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是本案中,系争协议成立与否并不能作为系争房屋权属以及拆迁利益归属问题的唯一判断标准,现原告根据现有的证据仅就系争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并无不当,本院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署期为“2001.11.21”、甲方为“张练红”、乙方为“许新娣”的《房屋转让协议》乙方落款处的“许新娣”签名字非原告许新娣笔记,该《房屋转让协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许新娣负担(已付);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练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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