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新春与被告侯某、被告金某某、第三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侯某及其与被告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喜、第三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款109153.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侯某为朋友关系,2016年原告为承包北京体育大学食堂档口,通过被告侯某介绍结识了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并使用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北京体育大学校园内学生餐饮大楼二层风味餐厅4号档口,承包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原告承包经营期限在4号档口的经营收益,由北京体育大学打入了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又将该经营收益打入了金某某的账户,共计打入了548884.86元,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9731.38元,尚有109153.48元,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侯某、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诉请不能成立。1.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二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减少。从本案证据显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将548884.89元打入了被告金某某账户,二被告财产有所增加,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本案有财产减少方,受损人应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按原告所称,其承包的北京体育大学餐厅应得的收益而未得到,应为原告与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之间有法律纠纷,应该另案起诉。2.二被告取得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的多次汇款计548884.89元,系合法所得,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关于合法占有即推定所有的理论,原告主张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打到被告金某某账户中的钱款应为原告个人所有,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述称,我方认可原告许新春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2016年我通过华北理工大学的朋友介绍认识侯某,他借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北京体育大学餐厅档口。该档口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许新春。北京体育大学将经营收益支付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应侯某的要求再将收益转给了侯某,但实际上收款的账户是金某某。后来许新春找到我说侯某有一部分经营收益没有给他,是作为我公司的管理费了。但实际上我公司非但没有得到任何管理费,反而在每次将经营收益转账给侯某一方时,由我公司负担了转账的手续费。
本庭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许新春提交第三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许新春为其公司合法全权代表,参加北京体育大学后勤管理处饮食服务中心餐饮大楼档口承包经营项目招标文件项目招标活动,全权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提交北京体育大学(甲方)与第三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体育大学饮食经营服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乙方承包经营服务甲方校园内学生餐饮大楼二层风味餐厅4号档口。甲方负责每10个工作日左右(每月三次)与乙方结算一次,出具营业情况汇总表,乙方必须提供盖有公司章的合法发票;提交第三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明人与北京体育大学于2016年12月19日签署的“北京体育大学饮食经营服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证明人承包位于北京体育大学校园内学生餐饮大楼二层风味餐厅4号档口,承包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终止,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许新春,该档口的实际经营者为许新春,因履行该合同及经营该档口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均由许新春享有和承担。在许新春经营该档口的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收益证明人打入了金某某的账户,该收益许新春可以向金某某主张权利。”上述证据证明北京体育大学与唐山金宝汇餐饮公司具有承包合同关系,但实际经营者为许新春,产生的经营收益应由许新春享有。被告侯某、金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合同签订前的招标,并不能证实其参与了经营。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质证称,对第三人与北京体育大学签订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第三人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经营人为许新春有异议。因为第三人并不清楚承包北京体育大学的实际经营情况,且第三人本身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出具执照,所以该部分证明内容不真实,实际上该合同的履行人和经营人为许新春、侯某和金某某。且作为第三人,其无权指示或要求许新春向侯某、金某某主张权利。
原告许新春提交6组转账凭证,北京体育大学向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转账共计548884.89元,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向金某某转账共计548884.89元。证明北京体育大学将原告所承包的餐厅档口的经营收入转账给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将该款项直接转给金某某。被告侯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实际转账数额是548884.89元,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548884.86元稍有偏差。
原告许新春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侯某以给唐山金宝汇公司管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餐饮经营收入。被告侯某、金某某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未经过被录音人的许可,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录音中没有提到本案诉请的109153.48元属于原告所有,也没有提到管理费是给第三人的。因为原告和二被告有债务往来和内部债务纠纷,所以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实。实际上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相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人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许新春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许新春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新春委托被告侯某联系第三方办理北京体育大学后勤管理处饮食服务中心餐饮大楼档口承包经营项目招投标事宜,被告侯某针对上述事宜联系第三人,中标后由第三人与北京体育大学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人称,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并承担。二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陈述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虽存在委托被告侯某借用第三方资质用以进行招投标的行为,并认可被告侯某自第三人处收款后转交给自己,但被告侯某并无法证实上述行为属于有偿服务,并应由原告向其支付服务费用,故被告侯某擅自扣留并占有该笔109153.48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费用由被告侯某占有,原告诉请被告金某某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返还原告许新春人民币109153.48元。
二、驳回原告许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宁
书记员: 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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