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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新民与阮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203民初472号原告:许新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善,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朝,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天籁小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该公司出纳及理算,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90********。原告许新民诉被告阮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玲独任审理,书记员尚寒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善,被告阮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朝,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阮某给付原告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1361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3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7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2618.88元,减去二被告为原告垫付102276.33元及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为117072元整;同时判令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7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阮某驾驶陕BA70**号小型面包车,沿印台区重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南侧路段,将行人许新民撞倒,致其受伤并呈昏迷,原告被送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颞叶、左额叶);3、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左颞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漫性轴索损伤;6、创伤性大脑水肿(弥漫性);7、顶骨骨折(右侧);8、枕骨骨折(右侧);9、头皮裂伤(枕顶部);10、头皮血肿(枕顶部);11、耳廓损伤(左侧)。住院中实施右额颞顶部脑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73天。经了解,阮某系陕BA70**号小型面包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8)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阮某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阮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被告的赔偿比例应按3:7的比例分担。另外,被告阮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276.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实过程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许新民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对原告实施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该事故侵权赔偿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票据(零星票据、外购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果程度,护理人员需2人;原告受伤住院73天,住院中需加强营养,医嘱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继给口服“阿托伐汀钙”治疗;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36146.88元;证据三、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用2172元。证据四、证人牛来成、高社、雒小峰的证明、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租车600元、零星票据),证明住院和复查、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证据六、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对以上证据,被告阮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诊断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有其他证据佐证;住院病例无异议;住院票据及零星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外购票据共5张,其中有3张属于电脑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形式要件,除“阿托伐汀钙”以外的和本次治疗无关的药应予以剔除,正规发票,购买“阿托伐汀钙”的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书真实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无异议;鉴定花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有瑕疵,应该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在证明上签字。证据五,租车票据,原告应该说明去西安干什么,原告家在铜川,就医也在铜川矿务局医院,无租车的必要,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医、转院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证据六,身份证无异议,但是应该出示户口本,证明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大部分意见同被告阮某意见,门诊票据医疗费没有费用清单,不能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同被告阮某意见。被告阮某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保单1张、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1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阮某在华安财险投有保险,被告车辆损失为9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时间内。对以上证据,原告对保单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医疗票据3张,证明被告阮某垫付中有2395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阮某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阮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A70**号小型面包车,沿印台区重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南侧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新民相碰,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颞叶、左额叶);3、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左颞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漫性轴索损伤;6、创伤性大脑水肿(弥漫性);7、顶骨骨折(右侧);8、枕骨骨折(右侧);9、头皮裂伤(枕顶部);10、头皮血肿(枕顶部);11、耳廓损伤(左侧),共住院共计73天,住院花费107273.33元,门诊花费28003.15元,外购药花费867.4元(其中86元无外购药处方)。2018年2月2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8)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阮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新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4月1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字第04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许新民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许新民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被告阮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276.33元,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阮某给付原告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1361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3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7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2618.88元,减去二被告为原告垫付102276.33元及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原告请求合计应为127072.67元,原告误计算为117072元;同时判令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陕BA70**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阮某,该车在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被告许新民自2015年12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村一组石北平家,平时在河滨路劳务市场接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营养、误工、护理、交通、精神抚慰金怎样认定?2、被告阮某交通事故承担的比例应怎样分割?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阮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新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阮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原、被告之间承担费用的比例划分,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时,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许新民垫付的医疗费102276.33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诉请及产生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36146.88元(包含二被告垫付的102276.33元),因其购买外购药(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硫酸镁、抗病毒颗粒)无医嘱及外购药处方,故该部分花费86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3606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73天×30元∕天=2190元。3、营养费,有医嘱佐证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即73天×30元∕天=219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每人每日8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参照鉴定的护理天数,即73天×80元∕天×2人+17天×100元∕天×1人=13380元。5、误工费,是因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原告请求每天100元,未超过陕西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就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6、交通住宿费,属实际花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虽有瑕疵,但受伤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住宿费属必然开支,本院酌情认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口,但自2015年12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村一组石北平家,属城镇区域,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也未超过六十岁,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30810×20年×10%=61620元。8、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使其产生生理上及心理上的痛苦,按本地区标准,应酌情赔偿20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新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60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护理费1338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72元,合计238312.8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公司在陕BA7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故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护理费1338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95700元。下余医疗费1260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共计130440.8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A70**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许新民直接赔付25120.46元,向被告阮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92276.33元,下余13044.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172元,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阮某向原告赔偿1954.8元,下余21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合计赔偿数额有误,本院按照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新民各项损失120820.4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阮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92276.33元。三、被告阮某向原告许新民赔偿鉴定费1954.8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元,由被告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玲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寒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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