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旭明,男,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亚洲,男,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程航。
委托代理人曹强。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旭明与被告葛亚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葛亚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旭明诉称,2018年1月24日,被告葛亚洲驾驶皖AA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出建苑路西约2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葛亚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6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2,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亚洲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亚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发后,其垫付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认可被告葛亚洲垫付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被告葛亚洲驾驶皖AA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出建苑路西约2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葛亚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33.8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13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导致左小腿损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仍感伤处疼痛不适;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皖AA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亚洲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葛亚洲赔偿原告。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7,533.8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13元),现原告主张7,06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为2,4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葛亚洲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346元。被告葛亚洲应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应返还其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旭明23,346元;
二、原告许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葛亚洲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许旭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葛亚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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