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福,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映红,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双,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苏州三度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福与被告陈洪双、苏州三度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度空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映红、许冬(系原告弟弟,已撤销委托)、被告陈洪双、被告三度空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楼映红、被告三度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陈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洪双支付原告医疗费83,237.58元;2.判令被告三度空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71,677.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嘉定区徐行菜市场二楼好又多超市项目工地干活,该项目系由被告三度空间公司承建,其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陈洪双。双方口头约定薪资160元∕天。2018年9月2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事发后原告由被告三度空间公司项目经理送往嘉定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时神智模糊,呼之不应,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脑出血,左顶颞部皮下肿胀。2018年9月3日,原告转入上海市长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脑出血。治疗期间,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情况危急。2018年9月14日出院转至上海市永慈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83,237.58元,两被告都拒绝垫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洪双辩称,原告系高血压导致脑溢血而摔倒的,事发后其垫付了3,000元左右的费用。
被告三度空间公司辩称,原告颅内出血是自身高血压所致,并非因作业现场摔倒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并非其员工,亦非其雇佣的劳务人员,亦不从事电工工作,其仅将好又多超市装修中的电工活发包给有电工证的被告陈洪双,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度空间公司承包了上海市嘉定区徐行菜市场二楼好又多超市装修项目,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洪双。原告许昌福系被告陈洪双雇佣的工人。2018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作业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后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71,677.58元,被告陈洪双垫付3,000元,被告三度空间公司垫付2,491.20元,目前原告尚在康复治疗中。
审理中,经被告陈洪双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脑溢血系自身疾病导致还是从梯子上跌落导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委托。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做电工活,但无相关从业资质。证人被告三度空间公司员工岳阳陈述事发时原告无安全防护设施。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承诺书、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不予受理告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告关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的辩称,因无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洪双在自己不具有相应资质情况下接受水、电工程分包,并雇佣原告进行作业,又未向原告提供作业所必须的安全防护设施,故对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许昌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具有防范和注意义务,其在作业时从梯子上摔下,自身亦有安全意识淡薄、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且根据其陈述无电工从业资质,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陈洪双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三度空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洪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陈洪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必须,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诉讼中,被告陈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双应赔偿原告许昌福医疗费71,677.58元的60%即43,006.55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5,491.20元,余款37,515.35元被告陈洪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福;
二、被告苏州三度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洪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1.94元,减半收取795.97元,由原告许昌福负担427.03元,被告陈洪双负担368.94元,被告苏州三度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洪双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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