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姬
梁维民
李响
王玉芝
李响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
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明姬,女,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维民(许明姬丈夫),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李响,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王玉芝,女,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李响,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负责人:陈胜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明姬诉被告李响、王玉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姬的委托代理人梁维民、被告李响(亦是被告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过马路时被被告李响驾驶的车辆撞伤,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响驾驶的车辆系向王玉芝借用,被告王玉芝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响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居住在盘山县吴家镇团结村,虽是农民家庭户口,但按照区划代码划分为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确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超出赔偿标准和没有赔偿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的同时,其精神也遭受了一定损害,所以被告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乙类药的5%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此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响承担。被告李响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5300元医疗费,因原告医疗费可获得保险赔偿,所以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明姬经济损失97521.95元(98114.58元-11852.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02521.95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将5300元返还给被告李响。
二、被告李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许明姬乙类药11852.79的5%,即592.63元;
三、驳回原告许明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李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过马路时被被告李响驾驶的车辆撞伤,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响驾驶的车辆系向王玉芝借用,被告王玉芝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响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盘锦市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居住在盘山县吴家镇团结村,虽是农民家庭户口,但按照区划代码划分为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确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超出赔偿标准和没有赔偿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的同时,其精神也遭受了一定损害,所以被告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乙类药的5%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此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响承担。被告李响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5300元医疗费,因原告医疗费可获得保险赔偿,所以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明姬经济损失97521.95元(98114.58元-11852.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02521.95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将5300元返还给被告李响。
二、被告李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许明姬乙类药11852.79的5%,即592.63元;
三、驳回原告许明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李响承担。
审判长:李平
书记员:王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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