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明德,女,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敖利,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许明德(系邱敖利妻子),女,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勇,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峰,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许明德、邱敖利与被告邱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德(暨原告邱敖利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许明德、邱敖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被告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明德、邱敖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许明德、邱敖利共同共有;2、许明德、邱敖利共同向邱峰支付房屋折价款210万元。事实和理由:许明德、邱敖利系夫妻,邱峰系他们唯一的子女,双方之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系许明德、邱敖利购买,产权登记在许明德、邱敖利及邱峰名下。许明德、邱敖利之前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崂山新村房屋)登记在邱峰一人名下。双方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期间,许明德、邱敖利除了照顾自己外,还得照顾邱峰的吃喝拉撒。邱峰还经常恐吓和殴打许明德、邱敖利,导致许明德、邱敖利无法在系争房屋内继续居住,不得不离开上海至江苏省一家养老院居住。因邱敖利患有老年痴呆,需要全程护理,而许明德、邱敖利的退休收入无法支付养老费用和医疗护理费用,因此多次与邱峰协商出售系争房屋,遭到邱峰的拒绝。现许明德、邱敖利已经无法与邱峰共同生活,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房屋归许明德、邱敖利共同共有,以便出售房屋用于支付护理费。购买系争房屋时都是许明德、邱敖利出资,并由邱敖利贷款,邱峰没有支付过房款,也未参与还贷。因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630万元,同意给予邱峰1/3的房屋折价款计210万元。
邱峰辩称,不同意许明德、邱敖利的诉请。系争房屋的产权是许明德、邱敖利及自己三人共同共有,要求维持原状。邱敖利是被许明德谋害的,在此事未查清前,不同意处理系争房屋。另外,购买系争房屋时,自己曾出资几万元,给邱敖利用于支付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明德、邱敖利系夫妻,邱峰系他们所生之子。
2001年,许明德、邱敖利出资39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其中邱敖利贷款19万元,后由其还贷。
2001年9月3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0.32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至许明德、邱敖利、邱峰名下,为共同共有。后该三人搬入系争房屋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关系不睦,产生矛盾。2017年6、7月,许明德、邱敖利搬出系争房屋至江苏省一养老院居住至今。目前系争房屋由邱峰一人居住。
2014年,邱敖利出现认知功能减退。2018年4月16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明确邱敖利痴呆,生活不能自理,全护理。
另查,2000年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16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至邱峰名下。
审理中,许明德、邱敖利与邱峰均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630万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许明德、邱敖利及邱峰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现许明德、邱敖利与邱峰关系不睦,产生矛盾,许明德、邱敖利于2017年搬出系争房屋至江苏省养老院居住,且邱敖利于2018年被医院诊断为痴呆,需要全护理,因此目前许明德、邱敖利有重大理由分割系争房屋,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许明德、邱敖利共同共有,并向邱峰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邱峰应协助许明德、邱敖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630万元,邱峰称其支付了几万元购房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故许明德、邱敖利现同意支付邱峰1/3的房屋折价款计2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许明德、邱敖利共同共有;
二、邱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许明德、邱敖利办理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许明德、邱敖利名下;
三、许明德、邱敖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峰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2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许明德、邱敖利负担13,450元,由邱峰负担1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饶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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