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明星,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琴,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许五汉,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许明星与被告黄文琴、被告许五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63.97元、交通费55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文琴、被告许五汉分别承担40%和60%。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在本市共和新路汶水路附近,被告黄文琴驾驶沪B6XXXX号小客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告许五汉发生碰撞,致人力三轮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文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五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等处就诊,支出医疗费2,563.97元,原告伤情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评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及左外踝骨折等,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事发前从事电焊工工作,因事故无法继续工作产生误工损失。被告黄文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三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期限等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分别认可按照每日30元、每日40元、每月2,4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黄文琴、被告许五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供静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文琴和被告许五汉均签字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为证,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病史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总计2,563.9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2018年4月20日上海至芜湖火车票(2张,票价均为174.50元)、2018年6月3日芜湖至宿州火车票(2张,票价分别为105.50元、100.50元),主张其于事发后由家人陪同从上海至芜湖就医,6月回到宿州老家,产生相应交通费。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系原件,有原告及家人姓名和乘坐时间,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黄文琴和被告许五汉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考虑其侵权责任大小及交通工具不同,对于超出保险的损失,应当各承担40%和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563.97元,应计入损失。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含其和家人自上海至芜湖、芜湖至宿州的火车票损失,结合原告在芜湖就诊的事实,对于上海至芜湖的票据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6月回宿州老家,但该行程并非因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芜湖至宿州的票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49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从事电焊工工作,提供上海固权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17年1月在该公司打工,因2018年4月19日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该份《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名,且除《证明》外未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68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60日,考虑原告伤情以及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90日,考虑原告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必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2,7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伤残,难以认定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7.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由于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8.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并结合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文琴分担律师费1,200元、被告许五汉分担律师费1,8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92.9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8,292.97元(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60元(鉴定费的40%),由被告许五汉赔偿2,340元(含鉴定费的60%、律师费1,800元),由被告黄文琴赔偿律师费1,200元。被告黄文琴、被告许五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星交强险赔付款18,292.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星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60元;
三、被告许五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星赔偿款2,340元;
四、被告黄文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星赔偿款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6元,由原告许明星负担429元,被告黄文琴负担70元,被告许五汉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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