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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赵建辉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某某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人寿公司郑州支公司赔偿其急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719.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发时,许某某系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60元。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许某某的误工费、停车费及120急救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根据一审许某某提交的事发前工作单位给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结合二审提交的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表,可得知许某某自受伤住院至病情痊愈期间未能到公司上班被扣发工资的事实,一审不支持其误工费欠妥。
其误工费为16929.09元(3460元÷28天×137天)。
许某某上诉主张的停车费及120急救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的许某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经有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许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外伤参与度50%。
一审根据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许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许某某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即不应乘以50%,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针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许某某上诉要求增加数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计算许玉霞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虽然一、二审许某某提交了许玉霞陪护时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证明,但未能提交陪护期间被扣发工资的发放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许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7361.65元=20432.56元+16929.0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35961.65元,由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1400元间接损失,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赔偿款35961.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许某某承担302元,刘某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发时,许某某系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60元。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许某某的误工费、停车费及120急救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根据一审许某某提交的事发前工作单位给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结合二审提交的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表,可得知许某某自受伤住院至病情痊愈期间未能到公司上班被扣发工资的事实,一审不支持其误工费欠妥。
其误工费为16929.09元(3460元÷28天×137天)。
许某某上诉主张的停车费及120急救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的许某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经有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许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外伤参与度50%。
一审根据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许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许某某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即不应乘以50%,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针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许某某上诉要求增加数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计算许玉霞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虽然一、二审许某某提交了许玉霞陪护时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证明,但未能提交陪护期间被扣发工资的发放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许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7361.65元=20432.56元+16929.0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35961.65元,由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1400元间接损失,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赔偿款35961.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许某某承担302元,刘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田泽华
审判员:刘艳利
审判员:高凤娜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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