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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李某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陈郁(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
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郁,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路。
负责人王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郁、张伟,被告李某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交票据核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华浅水湾项目部工资表数张,该工资表所盖公章为材料专用章,且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魁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3896.37元、误工费3666元(13653元/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907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魁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交票据核算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普华浅水湾项目部工资表数张,该工资表所盖公章为材料专用章,且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魁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3896.37元、误工费3666元(13653元/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907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魁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胡军卫
审判员:赤文肖
审判员:刘江蕾

书记员:周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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