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广电网络1楼(盟公署北侧)。
负责人白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世纪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
身份证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吴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2.03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4197.28元、误工费21240.00元(177.0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00元,合计104137.3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吴海波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海波答辩称,原告伤情不严重,住院费用同意赔偿,其他不同意赔偿。我垫付了273.9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二被告无异议。2、1份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5张医疗费数据、5张门诊收据、1张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和产生的费用。二被告无异议。3、1份鉴定意见书和1张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和鉴定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不认可,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1份介绍信、1份证明、4张请假单、10扣发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医院工作,受伤养病期间单位没有开工资及原告的工资金额。二被告认为介绍信、请假单与本案无关。扣发工资单中2017年3月扣除了只有3000.00元,2016年9月-11月病事假没有扣款金额,2016年12月份扣了3066.50元。5、1张保全费收据,证明保全产生的费用。二被告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其没有必要保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吴海波出示了1份保单抄件,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无异议。以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吴海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市复兴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603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软组织挫擦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原告住院37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662.03元(被告吴海波垫付273.9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X光片,必要时手术治疗。2016年12月2日,原告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另查明,被告吴海波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137.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吴海波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62.03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419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经催缴仍未缴纳,2017年4月11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委托函,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2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86天(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扣减工资明细表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514.7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2942.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1650.0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600.00元,且其鉴定意见(二项)只采信其中一项,故其鉴定费酌定为800.00元。以上认定的医疗费6662.03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4197.28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2942.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92489.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吴海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将被告吴海波垫付的273.9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92489.30元;
二、原告许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被告吴海波垫付的医疗费273.90元返还给被告吴海波;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中华人照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减半收取119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33.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0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
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李颖
审判员 张月茹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书记员: 邓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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