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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晓东,男,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红,男,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晓东与被告刘士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刘士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4,114.42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士红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士红驾驶号牌为皖K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丰路XXX号门口处时,遇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许晓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士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士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士红垫付原告现金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凭据核算为104,114.40元,但要求扣除其中包含的票据名称非原告的医疗费5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2元、无医嘱相对应的外购药费用1,204.8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赔;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赔;认可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赔;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但对伤残系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无异议;认可交通费5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金额1,9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士红驾驶号牌为皖K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丰路XXX号门口处时,遇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许晓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士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许晓东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Ⅱ度,经临床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号牌为皖K8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刘士红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1、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27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许晓东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伴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2、原告与被告刘士红就律师费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士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士红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刘士红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中包含的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132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同时,就诊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59元,因票据的姓名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亦应予以扣除;而金额为1,024.80元的外购药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或处方笺印证,但就外购药的购买日期、发票备注栏注明的ID号及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来看,应属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103,92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休息期18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4,5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户籍,至定残日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6、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重新鉴定费用3,15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保险损失标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43,80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64,105.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刘士红全额承担,因被告刘士红已先行赔付原告21,00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刘士红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晓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64,105.40元;
  二、原告许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士红先行垫付款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计3,512元,由原告许晓东负担837元,被告刘士红负担2,675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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