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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东与黄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晓东,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许晓东与被告黄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要求就被告抵押的发动机号为CJT147018、车辆识别代号WP1AG2923ELA10753、凯宴B5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月息1.5%,又约定逾期还款日违约金0.3%,诉请中已调整为年利率24%。另约定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再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K2XXXX、发动机号为CJT147018、车辆识别代号WP1AG2923ELA10753、凯宴B5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于当天在浦东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虽然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5%,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元即月息2%。放款后,被告如约每月还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一次性归还本金,只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违约金10,350元。被告按此约定支付了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10个月的违约金。原、被告后又口头约定自2018年2月20日开始,将之后的违约金调整为每月9200元,随后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违约金,就不再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具体被告归还钱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0日,借款当天被告转账给原告26,900元,其中10,000元是原告倒扣的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其余16,900元是支付给第三方的平台费。2016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4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及第三方平台费13,850元,共计73,85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0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0元及第三方平台费13,500元,共计23,850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350元及第三方平台费5650元,共计66,000元。2018年2月21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0,40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元。其中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4日及2017年7月19日的钱款是支付给原告本人的,剩余钱款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赵某某,但原告均认可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均系支付给原告本人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现被告尚余本金400,000元,原告再三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黄骅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加收违约金。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K2XXXX、发动机号为CJT147018、车辆识别代号WP1AG2923ELA10753凯宴B5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内。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足额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2、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保险、鉴定费、登记保管费、拖车费等费用,并愿意接受甲方根据双方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书中的约定而直接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
  另查,2016年10月20日,借款当天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26,90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存款至原告账户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存款至原告账户10,0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0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50,000元及23,850元,共计73,85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35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350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存款至原告账户23,850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35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35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35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35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35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66,000元。2018年2月21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10,40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9200元。原告自认上述被告存款至案外人赵某某银行账户的钱款其已收到,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款。
  再查,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收款确认书、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收款确认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就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还款项的性质以及数额是否超过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平台费金额及具体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就平台费金额及负担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认为被告还款中有部分系支付平台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现原告另行主张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另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所还款项中虽有部分已超过双方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在本金中扣除。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赵某某账户支付26,900元,故本案借款的实际本金为473,100元。对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以473,100元为基数起算。此外对被告所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扣息,剩余结算为本金。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可予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起算,因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故违约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关于抵押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K2XXXX、发动机号为CJT147018、车辆识别代号为WP1AG2923ELA10753凯宴B5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对其所负债务进行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所享有的上述车辆抵押权合法有效。关于律师费,双方于借款合同中就律师费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原告现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晓东借款本金346,425.59元;
  二、被告黄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晓东以346,425.5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黄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晓东律师费4000元;
  四、若被告黄骅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义务,则原告许晓东有权就被告黄骅名下车牌号为沪K2XXXX(发动机号为CJT147018、车辆识别代号为WP1AG2923ELA10753)凯宴B5牌车辆按照抵押权顺序实现受偿权,即有权以合法方式申请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理该抵押财产,并就抵押财产所得价金按照抵押权顺序实现受偿,就抵押财产所得价金超出前述债务的部分归被告黄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骅补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6元,由被告黄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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