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dvancedDigitalTechnologyCo.,Ltd,住所地4Da-204,BunyoungRd.185,Danwon-Gu,Ansan-Si,Geonggi-Do,(425-835),Korea。
法定代表人:金相泰(KIMSANGTA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峥,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晓天(XIAOTIANXU),男,1962年9月8日出生,现住加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嫈,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dvancedDigitalTechnologyCo.,Ltd[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株)ADT]与被告许晓天(XIAOTIANXU)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株)ADT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共计371,166美元(折合人民币2,365,701元)及相应利息(暂计人民币35.5万元,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原告于上海投资设立的上海爱德特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特公司)处担任销售总监期间,伪造了“晨阳宏达工程技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宏达公司),向原告及爱德特公司谎称晨阳宏达公司可以为原告在中国市场提供咨询服务,继而为原告争取订单,原告需支付给晨阳宏达公司合同金额5%左右的咨询费。因被告在爱德特公司担任重要领导职位,深得爱德特公司总经理的信任,因此没有怀疑被告的说法。被告在爱德特公司任职期间,几乎所有的订单都是通过晨阳宏达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形式签订,原告累计向被告操纵的晨阳宏达公司“职员”账户支付了371,166美元咨询费。被告从爱德特公司离职后,原告在2015年6月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与晨阳宏达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存在问题。即被告没有向爱德特公司提供过晨阳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公司名称亦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结构,经向工商局查询后发现根本不存在晨阳宏达公司,晨阳宏达公司是被告伪造的公司。被告为非法占有合同款项,伪造了假公司、假合同、假公章等。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骗取原告款项八次,共计美元371,166元。上述款项最后转入了被告的账户,由被告占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审理中,被告许晓天(XIAOTIANXU)提出管辖异议。首先,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与2016年8月29日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样。而该案(2017)沪0115民初11063号案件已经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沪01民终8044号驳回。被告认为这两起案件之间,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被告直接毁损或无权占有原告财产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款项全部由原告银行账户转出,如果原告认为不应该转出,应以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起诉收款人,而不是起诉被告。此外,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伪造假公司、假合同、假公章的手法,骗取原告钱款,这明显是合同诈骗的情形,原告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事实是原告就此案向浦东经侦报案,在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又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最后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被告通过晨阳宏达公司收取提成,收取提成的账户为崔刚、冯幕琴、鲍子砚、严志远和冯磊等人,上述账户由被告控制。另查明,被告尾号为44724的中国银行账户的开户行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地,被告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晓天(XIAOTIANXU)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晓天(XIAOTIANXU)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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