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群、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群、陈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许某某一直存在资金往来,也有合作项目。2009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29643元,被告张某某为此签署了书面的欠条,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至2012年3月8日止,被告总计还款175000元,现还欠原告本金254634元,利息159677.90元,合计414320.9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54634元,利息159677.9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1431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之所以在欠条上面书写自己的名字,是因为协议和欠条是在原告草拟好的情况下,以及原告找了黑社会威逼,并且当时被告因高血压住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我方需要申请鉴定双方合伙期间盈余及投资具体数额来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伙经营奥胜机电安装公司,原告负责提供公司运作所需资金,被告负责承揽业务和各项技术工作。2009年5月12日,原告出具协议约定:一、从2009年5月12日后,被告自主经营奥胜机电安装部(公司);二、截止2009年5月12日止,双方对奥胜机电安装部4年经营盈利分配、投资归还事宜达成共识。1、盈利分配:经营到2009年5月12日止,奥胜机电安装部产生盈利500000元,原告只要15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150000元给原告;2、投资款收回: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原告还有279643元投资款未收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投资款279643元;3、以上二项款项还款时间在2009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共计人民币429643元;被告在协议乙方签字处签名。同日,原告出具欠条:以欠到许某某人民币429643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按社会月利息1.5%计息支付。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9月13日分次给原告付款17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54634元未付。
2012年5月7日开庭审理后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奥胜机电安装部盈余及投资情况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也不配合。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准予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奥胜机电安装部在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余及投资情况进行鉴定。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营业利润为257312.46元,帐面未反映资本投入情况。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原告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依据不足,且违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协议、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二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及欠条是原、被告对合伙清算后所形成权利义务书面依据,虽然内容是原告书写起草,但被告签名即是对全部内容的认可,且被告已经在按协议及欠条内容执行,给原告支付款项175000元,此行为与被告辩称是受胁迫和病重意识不清而签名的理由相悖。本院准予被告申请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现行法制理念,因鉴定所依据的账务资料不全,致使鉴定意见不一定能真实客观反映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状况,故不宜作为证据采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4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虽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宜以被告未还欠款本金254634元为基数,按18%的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汉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欠款本金254634元,并按18%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旺
书记员: 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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