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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某等与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民航路*号。负责人:赵宏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等合计202605.17元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等;2.要求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合计:4089元;3.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要求被告祝某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4时许,被告祝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江市惠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幸福路路口南侧时,逆行与沿惠江街由北向南原告许某某驾驶承载原告李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祝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祝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7532.9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15000元(6个月×25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536.25元(18145元×5年×20%÷4人)、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108元、交通费1254元,合计202575.17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54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误工费400元(4天×100元),合计3748元。被告祝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损失,被告祝某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祝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药费,涉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完毕后,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1张、用药明细2份、诊断书1份、病历2份、120抢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7562.92元,原告李某入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898元,120抢救费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除交通事故当日发生的急救费用和住院票据外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许某某支付医疗费57562.92元,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2898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户口本2份、永庆社区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长年在城镇居住,原告有被抚养人母亲丁凤云。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许某某为农业户口,其证明中注明使用用途为办理保险,且其真实性保险公司无法核对,并且该证明中没有派出所的签字和盖章,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址为城镇;对于村委会证明无法核实。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证实了许某某自2012年10月至今长期在同江市江都花园居住的事实,该证据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单、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冬天长年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对,如该证明真实那么原告只是在2016年冬季在该公司临时打工,无法证明常年在该单位工作,并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对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企业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不予采信,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4.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出院、复查、鉴定共计支付交通费125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交通费火车票中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邮票和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祝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中包含两次鉴定交通费用,本院对其中自己去做的一次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其他的交通费1164元应予支持。本院通过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为:2017年5月1日4时许,被告祝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江市惠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幸福路路口南侧时,逆行与沿惠江街由北向南原告许某某驾驶承载原告李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某、李某夫妻二人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祝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祝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许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7532.92元,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2548元。被告祝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许某某自2012年10月至今居住在同江市江都××室,冬季在临时打工,妻子李某与许某某共同居住,但在城镇没有收入。
原告许某某、李某诉被告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祝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受害人许某某、李某二人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当庭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经核对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为57532.92元;护理费按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准,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此标准未超过2016年全省分行业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统计数据,原告许某某主张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期限以法医鉴定按伤后3个月给付,营养费50元/天×3个月=4500元;误工费应按照法医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因原告的请求低于该标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00元×6个月=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母亲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45元×5年×20%÷4人=4536.25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5736元×20年×20%=102944元(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许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许某某因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108元、交通费1164元、鉴定费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住院4天,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误工费100元×4天=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06233.17元未超过被告祝某在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李某赔偿款206233.17元。被告祝某垫付的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06233.17元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祝某。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193元,由原告许某某、李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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