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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李某某、荣某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荣某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1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先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奥欣公司)、荣某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前,因聚兴公司未依法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通知该公司7日内交纳,但该公司逾期后未交纳,故本院另行裁定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原审被告荣某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原审被告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程红伟,原审被告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某某对聚兴公司、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聚兴公司、李某某与许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2、聚兴公司、李某某与荣某雄之间没有仓库维修合同关系。3、格奥欣公司没有下达任何仓库维修的通知,且代扣了承包方的质保金,其中包括工程的维修费用。4、聚兴公司承接了格奥欣公司02号仓库的工程后,交由曾伟完成。至于是谁雇请许某某维修仓库,聚兴公司、李某某并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原判对许某某的相关损失费用认定过高。
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某雄述称:1、李某某是许某某的雇主,荣某雄不是许某某的雇主。2、一审判决李某某、聚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3、许某某受伤后,荣某雄实际垫付款项120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2000元。
格奥欣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兴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诉无异议。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格奥欣公司、荣某雄、聚兴公司、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315826.4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格奥欣公司(即发包方)与聚兴公司(即承包方,原名湖北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工程名称: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产业园01、02号仓库,工程地点位于安陆市××路,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含玻璃轻钢雨蓬、幕墙工程)部分的全部内容,不含水电、消防。合同第八项,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时,双方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该保修书2.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2013年10月22日,聚兴公司向格奥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某对上述工程具体施工和管理。2013年11月26日,聚兴公司就上述工程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某具体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6月17日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不到二个月,该01、02号仓库均出现墙体开裂、屋面漏水现象,格奥欣公司联系李某某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此时承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后结算,按合同扣留了该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和该维修工程的工程款63036.85元。),李某某找荣某雄承接该维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20000元,材料价款另外据实报销。荣某雄于2016年5月30日找来许某某等三名工人正式开工,与工人讲好大工200元每天,小工120元每天。2016年7月22日下午,许某某站在一个四层脚手架上喷涂油漆,下面两名工人根据许某某在上面的施工情况移动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脚手架倒塌,许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93141.9元。荣某雄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11月1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的人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许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九级残疾、十级残疾,两项等级相同者,晋升一级,综合鉴定为八级残疾;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3、出院后续治疗费:鉴于多处严重骨折并五处内固定,需分次取出内固定物,其腰椎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预计16000元,其右股骨、双跟骨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0000元;4、日后因本次外伤如须再次手术治疗的,应另行鉴定。许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由荣某雄雇请。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荣某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聚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某,李某某又将部分工程的维修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荣某雄,因聚兴公司承接的仓库建造工程已于2015年6月完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的维修作业属于履行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也应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故聚兴公司、李某某与荣某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某在高达七米的四层脚手架上喷漆,让工人连人带脚手架一起移动,未严格按照规程操作,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许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雇主20%的赔偿责任。格奥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聚兴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许某某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12000元。
综上,许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93141.9元;2、后期治疗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4、护理费15355.72元(31138元÷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20年×30%);6、误工费14385元(44496元÷365天×118天);7、交通费1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800元,上述九项共计246536.62元。荣某雄承担80%即197229.29元,扣减其垫付的2000元,还应承担195229.29元。聚兴公司、李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荣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195229.29元(197229.29-2000);二、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在第一项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荣某雄、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1674元,许某某负担102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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