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湖北格某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肖萍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
王组力(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荣光雄
杨远平(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李正斌
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格某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1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先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光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湖北格某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公司)、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被告荣光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被告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被告荣光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申请追加李正斌为被告,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肖萍、程红伟,被告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被告荣光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告李正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82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格某某公司与被告聚兴公司(原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变更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位于安陆市××路物流产业园01、02号仓库建设工程(工程立项批准备案文号:2012098257100024)承包给被告聚兴公司建设,工程自2013年10月11日开工至2015年6月完工。
因质保期内,被告聚兴公司建设的01、02仓库出现墙体开裂、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聚兴公司将上述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荣光雄施工,荣光雄雇佣原告及其他多名工人施工。
2016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移动脚手架上给房屋底面喷涂油漆时,由于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倒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到地面至腰椎骨折、右腿骨骨折、双脚踝骨折。
原告受伤后,被告荣光雄经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仅治疗费用花费十余万元。
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特提起诉讼。
被告格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格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一、格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二、李正斌因该建筑工程所为之行为应视作聚兴公司之行为,聚兴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原告许某某与格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其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与格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聚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1、2号仓库维修,被告聚兴公司从没有接到格某某公司的书面请求,更没有将维修工程事宜承包给荣光雄。
原告与聚兴公司未直接或者间接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光雄辩称,1、被告荣光雄既不是该合同的分包合同性质,也不是提供劳务者的雇主,原告与被告荣光雄不存在劳动雇主关系;2、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荣光雄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荣光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正斌辩称:1、李正斌不认识原告许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李正斌与被告荣光雄之间没有任何维修合同关系;3、格某某公司没有向李正斌下达任何仓库维修的通知,且代扣了承包方的质保金,其中就含有工程的维修费用;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荣光雄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所有大工工价为200元/天,小工为100元/天,不能达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荣光雄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正斌认为其从未联系过荣光雄承接维修工程,与荣光雄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陈述,与发包方格某某公司陈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遂联系李正斌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和荣光雄陈述其曾经是02号仓库的建造人,质量出现问题后,李正斌又找到其维修的事实相悖。
格某某公司与荣光雄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符合一般的生活逻辑,本院对后两方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格某某公司(即发包方)与聚兴公司(即承包方原名叫湖北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
工程名称:湖北格某某医药物流产业园01、02号仓库,工程地点位于安陆市××路,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含玻璃轻钢雨蓬、幕墙工程)部分的全部内容,不含水电、消防。
合同第八项,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同时,双方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该保修书2.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2013年10月22日,聚兴公司向格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正斌对上述工程具体施工和管理。
2013年11月26日聚兴公司就上述工程与被告李正斌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正斌具体承建。
该工程于2015年6月17日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后不到二个月,该01、02号仓库均出现墙体开裂、屋面漏水现象,格某某公司联系李正斌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此时承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后结算,按合同扣留了该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和该维修工程的工程款63036.85元。
),被告李正斌找被告荣光雄承接该维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20000元,材料价款另外据实报销。
被告荣光雄于2016年5月30日找来原告许某某等三名工人正式开工,与工人讲好大工200元每天,小工120元每天。
2016年7月22日下午许某某站在一个四层脚手架上喷涂油漆,下面两名工人根据许某某在上面的施工情况移动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脚手架倒塌,原告许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93141.9元。
被告荣光雄支付医疗费2000元。
2016年11月1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某的人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许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九级残疾、十级残疾,两项等级相同者,晋升一级,综合鉴定为八级残疾;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3、出院后续治疗费:鉴于多处严重骨折并五处内固定,需分次取出内固定物,其腰椎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预计16000元,其右股骨、双跟骨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0000元;4、日后因本次外伤如须再次手术治疗的,应另行鉴定。
许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
本案的焦点:原告的损伤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许某某由荣光雄雇佣,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荣光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聚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正斌,被告李正斌又将部分工程的维修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荣光雄,因被告聚兴公司承接的仓库建造工程已于2015年6月完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的维修作业属于履行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也应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故被告聚兴公司、李正斌与被告荣光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在高达七米的四层脚手架上喷漆,让工人连人带脚手架一起移动,未严格按照规程操作,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许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雇主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格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聚兴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12000元。
综上,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3141.9元;2、后期治疗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4、护理费15355.72元(31138元÷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20年×30%);6、误工费14385元(44496元÷365天×118天);7、交通费1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800元,上述九项共计246536.62元。
被告荣光雄承担80%即197229.29元,扣减其垫付的2000元,还应承担195229.29元。
被告聚兴公司、李正斌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195229.29元(197229.29-2000);
二、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正斌在第一项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荣光雄、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正斌负担1674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许某某由荣光雄雇佣,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荣光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聚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正斌,被告李正斌又将部分工程的维修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荣光雄,因被告聚兴公司承接的仓库建造工程已于2015年6月完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的维修作业属于履行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也应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故被告聚兴公司、李正斌与被告荣光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在高达七米的四层脚手架上喷漆,让工人连人带脚手架一起移动,未严格按照规程操作,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许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雇主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格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聚兴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12000元。
综上,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3141.9元;2、后期治疗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4、护理费15355.72元(31138元÷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20年×30%);6、误工费14385元(44496元÷365天×118天);7、交通费1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800元,上述九项共计246536.62元。
被告荣光雄承担80%即197229.29元,扣减其垫付的2000元,还应承担195229.29元。
被告聚兴公司、李正斌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195229.29元(197229.29-2000);
二、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正斌在第一项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荣光雄、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李正斌负担1674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026元。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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