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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李冬与马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李冬,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超,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古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阳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马忠奇。
  原告许李冬诉被告马超、第三人上海古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李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被告马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古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8年2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进入第三人处从事研发工作,被告原系第三人股东,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1%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第三人账户。201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撤资事宜,被告同意,并于同年12月22日将2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剩余的8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仍是第三人的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0.8%,被告多次建议原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原担任第三人副总,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1%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第三人账户。2017年12月3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提出撤资的事情,但是被告不同意。2017年12月底双方对于退股事宜进行沟通,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股,原告提出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债权,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借款协议给被告,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向常州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的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期间,原告称家中急需用钱,被告就打了2万元给原告,虽然备注了还款,但是被告未同意原告撤股,只是减少其持股比例为0.8%,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股权转让款。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为:马忠奇、上海锦马电气有限公司、王建和马超,其中被告马超持股比例为1%,认缴出资5万元。原告系第三人引进的技术人员,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1%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7月31日、8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1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两次付至第三人账户,每次5万元,并注明为“入股资金”。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3日、12月22日的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称:“入股的那10万,我老婆跟我商量,想撤回,毕竟手续还没办,就当是给公司急用的吧……”。被告称:“完全理解,资金问题我来解决”,“看看元旦前后再有钱进来,再还你们三到五万”,“剩下的元月底之前付清没有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曾就本案所涉的欠款8万元,以借贷关系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04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55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已生效。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本人占第三人1%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7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撤回股权转让款的要求,被告同意,并于同月22日以本人名义向原告汇款2万元。后原、被告就剩余款项的退还问题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曾提出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但未就此达成一致。该院认为原、被告就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未形成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955号民事判决书及笔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对上述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将所享有第三人1%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退还了原告2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8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辩称,仅同意原告撤回2万元相应的股权,将原告受让的股权比例减少为0.8%,故不同意退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提出了撤回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表示同意,并承诺分期还款,最迟2018年1月底前付清。由此可见,被告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撤回股权转让款的要求;第二、955号生效判决书也已认定了“2017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撤回股权转让款的要求,被告同意,并于同月22日以本人名义向原告汇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继续履行退还原告剩余的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逾期退还的,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承诺在2018年1月底之前付清,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李冬股权转让款80,000元;
  二、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李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2.5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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