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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杰、王梦露等与代德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杰,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梦露,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玉林,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芳,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德炬,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许杰、王梦露、陈玉林与被告代德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开庭进行了处理。原告许杰、王梦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德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杰、王梦露、陈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其中原告许杰50万元,原告王梦露50万元,原告陈玉林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方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以1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按照1.25%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方律师费32,500元;4、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义务,则原告方有权对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有限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许杰50万元、王梦露40万元、陈玉林40万元;利率为月息1.25%,期限6个月;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另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和违约金,只按照月利率1.25%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
  被告代德炬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原告许杰50万元,原告王梦露50万元,原告陈玉林40万元;利率为月息1.25%,期限6个月;被告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被告加收违约金;若被告未取得原告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被告另将被告三人名下涉案房屋抵押给三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2016年11月22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杰、王梦露、陈玉林于2016年11月23日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三原告,债权金额为130万元。
  2018年6月4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向原告作出对上述合同作出不予出具执行公证书决定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2,500元。
  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28日、2017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8日转账给原告许杰5笔各6,000元。被告另于借款期满后2017年6月29日、9月3日(2笔)、9月15日、10月14日、10月26日、2018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28日、4月4日、5月8日转账给原告许杰11笔各6,000元。原告许杰确认以上每笔还款实还数为6,250元。
  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28日、2017年2月14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8日分别转账给原告王梦露6笔各4,000元。被告另于借款期满后2017年6月29日、9月3日(2笔)、9月15日、10月14日、10月26日、2018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28日、4月4日、5月8日转账给原告王梦露11笔各4,000元。原告王梦露确认以上每笔还款实还数为5,000元。
  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28日、2017年2月14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8日分别转账给原告陈玉林6笔各4,000元。被告另于借款期满后2017年6月29日、9月3日(2笔)、9月15日、10月14日、10月26日、2018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28日、4月4日、5月8日转账给原告陈玉林11笔各4,000元。原告王梦露确认以上每笔还款实还数为5,000元。
  审理中,原告方明确其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282,575.65元,其中许杰493,349.49元、王梦露394,613.08元、陈玉林394,613.08元。
  原告许杰另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归还其201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9,871.86元。鉴于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该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方借款,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原告在借款之日就收取的利息应当自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方出借的金额据此认定,许杰、王梦露、陈玉林的出借金额分别为493,750元,395,000元,395,000元。故对于被告借期内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金额计算而多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方对原告许杰、王梦露、代德炬的债权本金分别为493,349.49元、394,613.08元、394,613.08元。被告未到期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支付的11笔钱款,即向原告许杰支付的68,750元,向原告王梦露支付的55,000元,向原告陈玉林支付的55,000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未约定金额,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指导价,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500元。另被告还应该按约定对钱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德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杰借款493,349.49元,偿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须扣除已支付的68,750元);
  二、被告代德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梦露借款394,613.08元,偿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须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
  三、被告代德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林借款394,613.08元,偿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须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
  四、被告代德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杰、王梦露、陈玉林律师费32,500元;
  五、如被告代德炬不履行以上债务时,原告许杰、王梦露、陈玉林有权以被告代德炬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8元,由被告代德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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