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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松铨与陆龙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松铨,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龙宏,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许松铨与被告陆龙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被告陆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松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3月至11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次:2017年3月19日借款50,000元,承诺2017年9月18日归还;2017年6月16日借款20,000元,承诺2017年8月26日归还;2017年7月17日借款30,000元,承诺2017年11月17日归还。被告仅归还2,000元后其余款项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龙宏辩称:原告出资让其放贷赚取利差。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000元/月,共支付利息24,000元。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000元/月,共支付利息6,000元。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000元/月,共支付利息14,000元。2018年7月11日归还现金2,000元。现同意于2-3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许松铨伍万元整(50,000),借用期2017.3.19日至9月18全额归还”,下方为收条确认收到50,0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再立借条:“今借许松铨贰万整(20,000),借用期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归还”。2017年7月17日,被告又立借条:“今借许松铨叁万元(30,000),借用期2017年7月17日至11月17日归还”。2018年7月,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2,000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每月至原告家中交付现金4,000元,对其还款付息情况除2018年7月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2,000元,并同意在100,000元本金中扣除,故仅主张98,000元,对其余现金还款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原告把钱给被告让其在外放贷,原告收取八至十分息,被告现金交付利息时其都在场,原告收取利息不出具收条。证人王某某陈述:其系被告女友,俩人共同生活。2018年6月原告四次至其家中找被告,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收条(2018年7月1日)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及证人陈某某陈述归还利息的过程,并无事实证据佐证,且被告亦确认愿归还本金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龙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松铨借款人民币98,000元。
  如果被告陆龙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许松铨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陆龙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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