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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林花与彭介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林花,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介藩,男,194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林花与被告彭介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彭介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202.2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含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6,510元(60元/天×98天+63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海纳家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纳中心”)介绍到被告家打扫卫生,具体工作内容为擦玻璃窗,双方约定报酬按每小时20元结算。因为第一天没有擦完,所以双方约定第二天继续擦,并约定第二天的工作报酬按每小时25元结算。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家里擦二楼阳台的玻璃窗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宝钢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在被告家工作期间所使用的工具包括人字梯均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未自带工具。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临时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介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案外人海纳中心签有长期的家庭服务合同,服务人员均是由海纳中心派到被告家的,费用也是与海纳中心结算,并不直接支付给服务人员。此次原告至被告家擦玻璃窗也是相同情况,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到被告家工作没有携带任何工具,故被告为其提供了包括人字梯在内的全部工具。但原告并未将人字梯打开摆放,只是靠在墙上,原告站上去后人字梯发生滑动,并导致原告跌落受伤。被告提供的人字梯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完全是原告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认为,原告是成年人,且一直从事家政工作,应当知晓工作内容、规范及注意事项。且事发当天原告还穿着高跟鞋来打扫,是在被告的提示下才换了被告家的拖鞋。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错误,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已尽到救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接报回执单、反馈单、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城农比证明、工作证明、情况说明、腰椎固定带收据、护工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对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工作证明、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除了做家政服务之外,还在上海续发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是临时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除从事家政服务之外,还在上海续发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属临时工性质,报酬按小时结算。3、原告提交腰椎固定带收据,欲证明购买腰椎固定带的支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等事项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5、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欲证明聘请律师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被告与海纳中心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回执单、与案外人吴某的母亲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材料,欲证明被告与海纳中心签有长期的家庭服务合同,服务人员均是由海纳中心派到被告家的,费用也是与海纳中心结算。本院对家庭服务合同、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自己的报警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经海纳中心介绍至被告家工作。至于案外人吴某的母亲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7、被告提交案外人吴某的名片、照片,欲证明海纳中心的经营地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海纳中心介绍到被告家打扫卫生,具体工作内容为擦玻璃窗。因为第一天没有擦完,所以双方约定第二天继续擦。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家里擦二楼阳台的玻璃窗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原告在被告家工作期间所使用的工具包括人字梯均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未自带工具。
  二、被告与海纳中心签有家庭服务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服务人员均是由海纳中心派到被告家的,费用也是与海纳中心结算。
  三、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宝钢医院救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合计157.50元。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支出了一定金额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出630元。原告购买腰椎固定带支出158元。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四、原告系福建省农业户籍。原告于2014年10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在沪居住地为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西埝村。西埝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现由户籍人口1500人左右,农业户籍约为100人。原告事发前除从事家政服务之外,还在上海续发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属临时工性质,报酬按小时结算。
  五、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家政服务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原告擦窗时予以提醒警示。事发当日,原被告均明确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登高擦窗,原被告均有义务准备必要的劳动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危险,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原告作为家政人员,应当明知登高工作的危险性,更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行事。但原告由于自身疏忽,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系是受被告指定、劳动工具系由被告提供。原告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故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同样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6,94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扣除无病历或医嘱佐证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支出为71,011.71元,其中157.50元为被告垫付,其余部分为原告自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5日的营养费3,150元、105日的护理费4,5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5,953.71元。结合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并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介藩赔偿原告许林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许林花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许林花负担4,804元,由被告彭介藩负担1,5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彭介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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