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张许诺,女,201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原告张许诺之父。
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原告张许诺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焦彬(实习律师),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斌,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
法定代表人:何斌,系该局局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鹤,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襄阳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6133797D。
负责人: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徐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张许诺与被告李红斌、老河口市公安局、长江襄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原告张许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许某、原告许某、原告张许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告李红斌、老河口市公安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鹤、长江襄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原告张许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许某、原告许某、原告张许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彬、被告李红斌、老河口市公安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鹤、长江襄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红斌驾驶鄂F2056警号小轿车由老河口市原二中队院出门左转,与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许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许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红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张许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于2016年11月24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254.29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2、出院3周后据复查拍片情况拆除外固定,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定期复查摄片一月一次。4、不适随诊。原告许某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40元。原告张许诺于2016年11月24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527.51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2、出院后患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据复查拍片情况拆除外固定,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禁止患肢早期负重。4、定期复查,定期复查摄片一月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张许诺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6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分别向原告许某、张许诺垫付医疗费9254.29元、8527.51元。原告许某的电动车损失费为1225元,此款系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垫付。2017年3月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被告长江襄阳财保公司对原告张许诺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许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许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鄂F2056警号小轿车驾驶人为被告李红斌,其准驾车型为A2,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被告李红斌系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鄂F2056警号小轿车于2016年12月14日在被告长江襄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2016年8月20日原告许某丈夫张某与房主李清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主李清香位于老河口市汉口路487号两间门面房屋。原告许某从2016年6月6日起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地板砖批发业务,经营场所为老河口市汉口路487号。原告张许诺于2016年9月就读老河口市第八小学一年级六班。
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许某、张许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长江襄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损失1、医疗费9494.29元、2、护理费2506.84元、3、营养费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误工费12491.48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电动车损失费1225元,合计29977.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斌、老河口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长江襄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许诺损失1、医疗费8787.51元、2、护理费2506.84元、3、营养费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残疾赔偿金58772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214.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斌、老河口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李红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红斌在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原告许某、张许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老河口公安局,驾驶人系被告李红斌,被告李红斌与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系雇佣关系,被告李红斌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红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襄阳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长江襄阳财保公司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原告许某损失1、医疗费9494.29元、2、护理费2506.73元(32677元/年÷365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误工费12491.19元(38638元/年÷365天×118天)、5、电动车损失费1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许某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许某居住地距离医院远近、往返次数、人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许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许某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267.21元。二、原告张许诺损失1、医疗费8787.51元、2、护理费2506.73元(32677元/年÷365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5、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许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张许诺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许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张许诺居住地距离医院远近、往返次数、人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张许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许诺伤残,势必给原告张许诺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73566.2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张许诺两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原告许某、张许诺赔付比例分别为51.68%、48.32%。故被告长江襄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损失为21590.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68元+护理费2506.73元+误工费12491.19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25元);被告长江襄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许诺损失为68210.7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32元+护理费2506.73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许某的损失余款5726.29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负担;原告张许诺损失余款5355.51元及鉴定费合计6155.51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负担。冲减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分别向原告许某、张许诺的垫付款10479.29元、8527.51元后,原告许某、张许诺在获得赔偿后,应分别向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返还垫付款4753元、2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2159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许诺的各项损失68210.7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某、张许诺对被告李红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某、张许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彦 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 人民陪审员 苏树成
书记员: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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