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王雪丽,女,199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宝军,男,200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王宝军之母),女,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彦生,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804590579N。
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王雪丽、王宝军与被告焦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王雪丽、王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焦彦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王雪丽、王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1262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焦彦生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南寨村东沟街由北向南行驶,在槐南路口与沿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到医院就诊,回家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灭失,井陉矿区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6年11月7日,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尸体进行解剖,分析认为:1、肢体擦伤及皮肤青紫,上述损伤较轻,系非致命伤,结合案情,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王某符合扩张型心肌病致心功能障碍死亡,交通事故外伤等因素对心功能障碍有诱发作用。许某系王某妻子,王雪丽、王宝军系王某子女。王某父母已去世。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焦彦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我购买着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被告焦彦生给我公司做得笔录不一致,并且交警未出现场,交警也没有看到事故车辆,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事发后,我公司询问被告说将死者王某送回南寨村,而没有送回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不认可,死者王某系心肌病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2张、王某家庭户口本3页。
被告焦彦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票据我方只认可1张,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王某家庭户口本,因只有王宝军的户口页,原告应提供王宝军的身份证明。
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鉴定费票据2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前往诊察亡者王某的必要费用,且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2张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亡者王某家庭户口本,因户口本中有原告王宝军的户口页,且在与户主王某的关系中明确记载为长子,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2、本院调取的井陉矿区交警大队(2016)1103号卷宗中的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1份。
原告许某、王雪丽、王宝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彦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该门诊病历是王某在家里心脏病突发生的记录,原告没有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因此,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6]病鉴字第4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井陉矿区交警大队(2016)1103号卷宗及被告焦彦生对事故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门诊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焦彦生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南寨村东沟街由北向南行驶,在槐南路口与沿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到医院就诊,回家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现场灭失,证据不足,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通过调查走访现场,询问当事人焦彦生,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焦彦生系A03Q42小型轿车车主。
事发后,焦彦生委托朋友毕程鹏送王某前往冀中能源井矿集团医院救治,通过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后毕程鹏将王某送到南寨村,当日12时原告许某因王某身体不适,拨打120急救,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中能源井矿集团医院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120出诊记录,显示王某为猝死。原告许某向石家庄井陉矿区交警大队提出对王某进行尸体解剖的申请,2016年11月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进行尸体解剖。2016年11月3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6]病鉴字第4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符合扩张型心肌病致心功能障碍死亡,交通事故外伤等因素对心功能障碍有诱发作用。
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责任承担,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范围
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王某户口页,显示王某为农村户口。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21020元。二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52409元÷2=2620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宝军系亡者王某之子,王宝军于2008年11月27日出生,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9023元×10年÷2人=45115元。被告焦彦生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需提供王宝军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王某家庭户口本,户口本中有原告王宝军的户口页,且在与户主王某的关系中明确记载为长子,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9023元×10年÷2人=45115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误工费处理事故三人10次,没人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000元。被告焦彦生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花费,且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焦彦生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在30000元以内。综合考虑王某死亡对原告家庭及其所受的精神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为9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焦彦生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只认可1张票据,且提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前往诊察亡者王某的必要费用,且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因此对原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9339元。
(二)责任承担
2016年11月3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焦彦生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焦彦生与王某并未通知交警出警,而是由被告焦彦生委托朋友毕程鹏送王某到冀中能源井矿集团医院进行救治。根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对毕程鹏作出的询问笔录显示,王某被送往冀中能源井矿集团医院检查时确诊为软组织挫伤,后毕程鹏将王某带到摩托车修理店,并于同日上午11时30份许由毕程鹏将王某送回南寨村。王某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原告许某于同日中午12时许拨打120电话,120到后实施抢救30分钟左右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冀医法鉴[2016]病鉴字第4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1、王某尸体检验见额顶部头皮损伤,颅骨及颅内未见损伤;肢体擦伤及皮肤青紫,上述损伤较轻,系非致命伤,结合案情,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王某符合扩张型心肌病致心功能障碍死亡,交通事故外伤等因素对心功能障碍有诱发作用。根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公交证字【2016】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经调查走访现场,询问当事人焦彦生,因此事故现场灭失,证据不足,所以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称因被告焦彦生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通知交警队出警,且原告没有提供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去冀中能源井矿集团医院的就诊记录,被告焦彦生的朋友毕程鹏也只是把王某送回了南寨村,并没有送回王某的家,因此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焦彦生与王某的发生的交通事故,虽未及时通知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警,但是根据本院调取的井陉矿区交警大队(2016)1103号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冀中能源井矿集团医院的120出诊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相互佐证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事件经过,且被告人保公司虽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被告焦彦生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6]病鉴字第41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某符合扩张型心肌病致心功能障碍死亡,交通事故外伤等因素对心功能障碍有诱发作用。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对王某的死亡具有诱发作用,是造成王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焦彦生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29339×40%=131735.6元。因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焦彦生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损失总额共计131735.6元。
被告焦彦生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及时通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警,导致事故现场灭失,证据不足,使交警大队无法确定此次事故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被告焦彦生与王某都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通过对此次事故的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焦彦生与王某应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万元,就超出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的21735.6元,被告焦彦生须承担50%的责任,又因被告焦彦生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此,就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1735.6元×50%=1086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王雪丽、王宝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8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焦彦生负担700元,原告许某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军
书记员: 李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