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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郭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余某哥哥),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周郭祺、被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余某名下公积金余额;2.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余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账户余额。事实和理由:余某与许某原系夫妻,于2017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余某并未提交其名下的公积金账户、银行账户、股票账户明细,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余某名下的相关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对半分割。
  余某辩称:对许某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不同意分割余某在离婚时的公积金余额,应系余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余某名下没有存款余额、股票余额。如果法院查实,可能系别人冒用余某账户的财产,即使系余某财产,也属于余某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此外,要求分割许某名下离婚时的公积金余额、银行存款余额及股票余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某与余某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分居,于2017年3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于2017年3月24日生效。双方均同意以离婚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分割双方财产余额的节点。
  庭审中,本院曾明确双方在2018年6月28日之前各自递交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股票账户明细,若未按时申报,将视为隐匿财产,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院规定时间内,许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许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3月余额共计22万余元。
  2.许某名下广发证券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3月底资金余额为4.64元,无股票。
  3.许某名下申银万国证券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资金余额为0,无股票。
  4.许某名下浦东发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余额为164.19。
  5.许某名下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余额为10,757.14元。
  余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余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其名下相关财产,直至2018年9月才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余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3月9日余额为105,922.33元。
  2.余某名下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余额为1,006.06元。
  许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余某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属于隐匿财产,并且还有其他大量财产未如实申报。对此,许某又补充了以下证据:
  1.余某所在单位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间共计发放工资142,460元。
  2.余某名下国联证券历史情况表,显示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账户中有“三江购物”200股,当日市值6,122元,有“常熟银行”100股,当日市值1,227元,资金账户余额1,164.67元,资产总值8,513.67元。
  3.余某名下西南证券账户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资金余额0,无股票。
  此外,许某还提交了余某名下国联证券、西南证券账户明细,提出在双方分居期间(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两个账户与各自绑定的银行账户有频繁的大额资金流动,要求查询关联银行账户的明细。
  依据许某申请,本院依职权查询了余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5083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至到2017年3月24日账户余额为3,020.83元。其中该期间段内“ATM机取款”金额共计约17万元。许某提出该账户也系余某的工资卡,光工资收入该段时间每月就有13,000元,离婚时的余额却仅有3,020.83元,认为余某转移财产,要求余某给予明确解释。余某称该时间段内需要支付女儿的学费、住宿费、培训费,且分居期间余某在外租房,还要支付高昂的房租,不仅自己入不敷出,还向亲友借钱度日,并未转移财产。许某对其解释不予认可。
  此外,经许某申请,本院依职权查询了余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2820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无交易记录。
  庭审中,余某还称许某工商银行账户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通过ATM机取款金额达139,400元,认为许某转移财产。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6)沪0104民初28904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补充公积金查询单、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历史明细单、广发证券、申银万国证券对账单、中国银行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院明确规定的期限内,余某并未如实向本院申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相关财产,则本院查实后,余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隐匿财产,在本案的财产分割中适当少分。对于余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许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双方均提出认为对方有大额取款转移财产的情形,而据明细显示,双方在该时间段内的取现金额平均每月未超过一万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也未有明显短期内频繁大额资金转移的情形,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余某各自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的余额均归各自所有,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许某公积金差价分割款66,000元;
  二、许某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的余额均归各自所有,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余某银行存款差价分割款2,000元;
  三、许某名下广发证券资产账号XXXXXXX、余某名下国联证券资产账号XXXXXXXX账户内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的资产余额均归各自所有,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许某证券资产差价分割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余某、许某各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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