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珩,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4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珩、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江立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三分之一支付原告折价款170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首付140万元,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共同商业贷款22万元、公积金贷款18万元,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后被告曹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最终法院于2018年10月作出判决,准许曹某某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已丧失共有基础,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某辩称,首付款140万元系出售被告婚前和母亲的房屋取得的资金,且贷款大部分由被告支付(还贷租金来源主要是被告房屋的租金,非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仅有几万元的公积金还贷,故分割房屋应考虑贡献大小等因素,被告认为原告最多可取得15%的份额。另房屋尚余贷款近32万元。
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曹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出资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首付140万元系出售被告曹某某婚前和母亲的房屋取得的资金,另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商业贷款22万元、公积金贷款18万元,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后被告曹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最终法院于2018年10月作出判决,准许曹某某的离婚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上述房屋按市场价值410万元处理,并确认尚余贷款近32万元。另原告认为,租金收入系经营性收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上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根据上述规定、查明的租金来源、房屋价值等情况,酌情确定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80万元,2019年3月起的贷款余额由被告曹某某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折价款80万元,2019年3月起的贷款余额由被告曹某某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9,90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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