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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某,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购买了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离婚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理登记手续,并占有系争房屋使用至今,亦不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外面有200万的货款收不回来,原告要与其离婚并且要求将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同意了。离婚后,其仍给原告生活费。现在该房屋仍有贷款未还,其没有钱还清贷款,和原告商议等将外面的应收账款收回把贷款还清后再把房屋过户给原告。其认为,其与原告离婚时与儿子说好是要把房屋过户给儿子的。现在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1990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到法院起诉。现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双方生育一子,姓名李磊,已成年,随女方生活;坐落在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壹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该房剩余房贷由女方承担,离婚后男方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车牌号沪ARXXXX轿车壹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房屋剩余贷款的偿还双方已变更约定由被告来归还。原告现表示为便于房屋过户,同意由其先行归还剩余贷款,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归还贷款及注销抵押权手续,其保留之后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4年4月1日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被告已离婚,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原告现要求被告搬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许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清偿及抵押权注销手续,被告并于上述手续办完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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