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许某
公诉机关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且末县看守所。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以且检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超载行驶且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一人为九级伤残,两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内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超载行驶且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一人为九级伤残,两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内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许爱民
审判员:李喆
书记员: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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