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许某
许德珩(北京天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德珩,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许德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2014年6月初左右的一天10时许、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在该住处青岛市市南区安庆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三次提供毒品和溜冰壶,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后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王某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买卖合同,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完税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非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范家强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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