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闫颖,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江超、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在“同乐城”等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下级会员投注,经勘验其在“同乐城”赌博网站发展一线会员178名,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有37名会员进行投注,许某非法获取佣金33029元。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许某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30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许某属于赌博网站层级较低的代理,仅发展会员进行赌博,不参与赌博网站日常管理,对赌博网站的资金运作、管理和分成并无决定权,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029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本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松光 审 判 员 姜燕燕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朱晓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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