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好意搭乘减轻赔偿责任,许某强、谢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1-14 李北斗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8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强,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金,男,汉族,193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金,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龚某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
负责人:王某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雨琦,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强因与被上诉人谢某金,原审被告龚某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23)粤08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被上诉人谢某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梁慧金,原审被告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许某强向谢某金支付赔偿款31133.40元(二审上诉金额为31133.4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谢某金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许某强与谢某金之间属于朋友关系,一审并未依法查明二人之间的人际关系。许某强居住在广东省遂溪县**镇**村**队258号,谢某金居住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号,即二人居住的地方相互临近(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左右两侧),谢某金经常到许某强的村里跟村民一起座谈闲聊,二人之间是一起座谈闲聊认识的,且在案涉交通事故前已相互认识几年,双方属于朋友关系。二、一审并未依法查明谢某金为何乘坐许某强驾驶的湛江90636临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许某强是否存在好意搭乘的情形。由于谢某金年纪较大,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其脚部已疼痛几天时间,因谢某金的家属均表示没有时间搭乘谢某金前往医院去看病,故谢某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几天,在许某强路过谢某金村道时口头沟通联系,请求许某强于2022年8月10日帮忙搭乘其至湛江市人民政府附近的私人诊所去看病,许某强看在双方已认识好几年的基础上并同意了此事。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即2022年8月10日,当天为台风天气,湛江市区下大雨,许某强家属多次劝阻许某强等台风过后再出门搭乘谢某金去看病。许某强心怀善意,一直担心朋友谢某金的身体情况,并且之前也答应了谢某金今天出门搭乘其至去看病,故许某强于2023年8月10日上午9时左右驾驶湛江90636临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出门至谢某金家中搭乘其去看病。许某强在接到谢某金后在送谢某金去看病的途中,途径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赤坎区跃进路与九二一路口时,与龚某鹏驾驶的粤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许某强在同意出门接送谢某金去看病时,许某强并未提出要求谢某金支付搭乘费用,而是基于一片善意乐于助人的情份上帮助谢某金顺利去看病,许某强免费搭乘谢某金出门看病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三、许某强的好意搭乘行为,依法可减轻许某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许某强好意搭乘谢某金出门看病,并未收取任何搭乘费用,虽然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许某强在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强在本案的赔偿责任当中可以依法予以减轻50%,即在一审判决许某强赔偿62266.80元的基础上,减轻50%的赔偿责任,许某强同意赔偿谢某金31133.40元(62266.80元×50%),许某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判决加重了好意搭乘人的负担,许某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好许某强的合法权益。
谢某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某强主张与谢某金之间是朋友关系,好意同乘不是事实,双方之间仅仅是认识的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一年谢某金因为身体不舒服经常搭乘许某强的车去看私人医生,每周去二到三次,有时是四、五次,一共坚持了半年之久,每次谢某金都有支付来回的车费,双方之间已经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故许某强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案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许某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答辩称,诉请与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龚某鹏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某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许某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谢某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750.79元;2、判令龚某鹏对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许某强、龚某鹏、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0日9时34分,龚某鹏驾驶粤某****号牌小型轿车沿跃进路由西往东行使至赤坎跃进路与九二一路口时,与许某强驾驶的搭载谢某金从九二一路左转驾驶入跃进路的湛江90636临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强、谢某金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802120220000154号),认定龚某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金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金到湛江中心人民某某住院治疗,2022年8月10日入院,202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51天,住院医疗费为74157.85元,门诊治疗费为2944.01元。湛江中心人民某某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诊断:1、右侧踝关节骨折;2、右踝关节切口感染;3、急性疾病相关性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4、轻度贫血;5、主动脉重度关闭不全;6、继发性**;7、右踝关节骨质疏松;8、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处理意见: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石膏托外固定6周,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3、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留陪人、加强营养;4、若有不适,我院随诊。”谢某金于2022年9月30日到湛江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为9889.02元。湛江某某医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右内、外踝骨折呈内固定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肩部、左踝部);5、右侧锁骨肩峰端陈旧性骨折;6、陈旧性肋骨多处骨折(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第4前肋骨);7、上呼吸道感染;8、右肾囊肿;9、脑萎缩。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从2022-09-30至2022-10-24每日留陪人壹名,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转湛江市某某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谢某金于2022年10月24日到湛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为13004.41元。湛江市某某医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1、右侧双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肩部、左踝部);4、右踝创伤性关节炎;5、右侧锁骨肩峰端陈旧性骨折;6、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第4前肋骨);7、颈椎病;8、脑梗死后遗症;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10、前列腺增生;11、双肺继发性**(陈旧性)。处理意见:住院时间: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留陪护壹人。”谢某金确认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垫付5000元。谢某金提供生活服务*陪护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0元。
另查明,根据谢某金和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住院期间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内容为:“根据被鉴定人的外伤史、伤后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检查,可以明确,被鉴定人的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肩部、右踝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发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完全作用。经审核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十五张(开票日期2022年8月10日,)总金额合计2944.01元,本次门诊诊疗项目均为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建议予以支持。经审核湛江中心人民某某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计费周期: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9月30日,总金额:74157.85元),本次住院项目中合计542.76元与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无关,建议不予支持;其余诊疗项目均为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建议予以支持。经审核湛江某某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时间: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24日,总金额9889.02元),本次住院诊疗项目均为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产生,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建议予以支持。经审核湛江市某某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时间: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25日,总金额13004.41元),本次住院项目中1251.43元与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无关,建议不予支持;其余诊疗项目均为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建议予以支持。”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某金的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某金的护理期建议以107日为宜;3、被鉴定人谢某金的住院期间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件分析说明3。”其中谢某金支付鉴定费1493元和出诊费3000元。
又查明,涉案粤某****号车辆在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龚某鹏。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金无事故责任。因此,谢某金请求龚某鹏、许某强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谢某金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谢某金、许某强、龚某鹏、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广东省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23年度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谢某金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等,以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谢土金的医疗费为98201.1元(74157.85元+2944.01元+9889.02元+13004.41元-542.76元-1251.43元=982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某金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2023年度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某金住院107天(51天+24天+32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107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谢某金需加强营养。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附件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身体损伤涉残的,营养费按“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谢某金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谢某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此,谢某金请求营养费500元(5000元×10%=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上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住院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谢某金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因此,护理费为16050元(150元/天×107天×1人=16050元)。谢某金提供的生活服务*陪护服务费发票1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2023年度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202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56905元/年,谢某金于1935年4月29日出生,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谢某金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时,谢某金已满88周岁,按5年计算。谢某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8452.5元(56905元/年×5年×10%=28452.5元),谢某金请求28452.5元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以致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和损害,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7、鉴定费,谢某金请求鉴定费4493元,其中谢某金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93元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费,不在此纳入谢某金损失。另谢某金另诉求的鉴定费3000元,实质是谢某金为异地鉴定进行检查所需花费的出诊费用,其应以必要、经济为原则,对此比起谢某金亲自到鉴定机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谢某金选择要求鉴定机构出诊所花费费用3000元,故虽然有发票,但是一审法院结合谢某金身体和年龄酌情支持出诊费2000元,超出部分谢某金应自行承担。8、交通费,参照上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谢某金住院107天,故交通费为3210元(30元/天×107天=3210元)。对于谢某金请求各项损失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某金的上述实际损失合计166113.6元(医疗费98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050元+残疾赔偿金284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出诊费2000元+交通费3210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龚某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金无事故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龚某鹏、许某强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发生事故时,谢某金是许某强车上乘客,故对于谢某金的损失,应先由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某金和许某强受伤,许某强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21%比例赔偿给谢某金,预留79%比例给许某强;不足部分,由龚某鹏和许某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龚某鹏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该部分仍不足的,由龚某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为16050元、出诊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4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210元,合计56712.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80000元21%的37800元,故由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378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8912.5元(56712.5元-37800元=18912.5元),由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和许某强各承担一半,即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9456.25元,许某强赔偿9456.2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为98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9401.1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8000元21%的3780元,故先由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378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5621.1元(109401.1元-3780元=105621.1元),由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和许某强各承担一半,即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2810.55元,许某强赔偿52810.55元。因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已赔偿龚某鹏应承担的谢某金赔偿责任,故龚某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为谢某金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谢某金赔偿36580元(37800元+3780元-5000元=36580元),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谢某金赔偿62266.8元(9456.25元+52810.55元=62266.8元)。许某强向谢某金赔偿62266.8元(9456.25元+52810.55元=62266.8元)。龚某鹏、许某强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6580元给谢某金。二、限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2266.8元给谢某金。三、限许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2266.8元给谢某金。四、驳回谢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75元(谢某金已预交),由谢某金承担48.19元,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承担796.39元,许某强承担509.17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谢某金已预交),由谢某金承担387.6元,许某强承担632.4元。鉴定费1493元(谢某金已预交),由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承担910.73元,许某强承担582.27元。
本院二审期间,许某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赤坎区塘尾村至遂溪县许屋村高德地图截图》,证明赤坎区塘尾村与遂溪县许屋村相互邻近;证据2,《谢某金孙子谢*与许某强女儿许*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当天,许某强好意搭乘谢某金前往诊所看医生。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谢某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截图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不足以认定两村之间互为近邻,双方相隔的距离较远。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向当事人核实,该证据无法证实好意搭乘的事实。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龚某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许某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证据2从其聊天内容看,双方对许某强多次搭载谢某金的行为无异议,但并未涉及搭载的原因及是否支付费用,并不能证明许某强系出于好意无偿搭载谢某金的待证事实。故以上两项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询过程中,谢某金一方提出,在此前半年间,许某强每周约二到三次搭载谢某金前往私人诊所看医生,有时三到四次,谢某金向许某强支付搭车费用,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因谢某金不使用手机,因此无支付费用的证据可提交,谢某金并称许某强系从事摩托车搭客职业。许某强自述职业为农民,否认从事摩托车搭客职业,并述称双方因许某强姐姐家与谢某金家临近而认识,谢某金没有手机,许某强因购物等原因经常骑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路过谢某金居住地附近,而谢某金经常在附近早餐店门口坐着休息,若碰到许某强就会要求许某强搭载其前去看医生。本次事故发生前双方已在上次搭载时约定好本次搭载的日期,当天虽为台风天气,许某强因无法联系谢某金,故仍遵守约定前往搭载谢某金。
经本院向某某财保湛江支公司询问,该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其未就双方关系、许某强职业等进行询问。许某强方向交警部门申请调取的材料中亦无交警对许某强、谢某金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许某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某强搭乘谢某金是否构成好意同乘行为,应否减轻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因此,若本案中存在好意同乘情形,确应对许某强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谢某金一方已经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许某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一审采信该证据并确认许某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某强在一审时未参加诉讼,现上诉称本案应因好意同乘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则需证明好意同乘的基本事实。综合本案在卷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许某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好意同乘行为的基本事实,因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减轻50%的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强对谢某金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许某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许某强已预交),由许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陈志清
审 判 员  吴春蕾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美茹
书 记 员  林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