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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徐某1与徐某2、丁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徐某1,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孙玲瑾,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丁某某,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3,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上海市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4,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孙玲瑾,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徐某1与被告徐某2、丁某某、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徐某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徐某1、第三人徐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孙玲瑾,被告徐某2、丁某某、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徐某2、丁某某、徐3共同支付许某某、徐某1征收补偿款1,372,776.30元。
  事实与理由:徐某2、徐某4为兄弟关系。许某某系徐某4之妻,徐某1系徐某4之女。丁某某系徐某2之妻,徐3系徐某2之子。系争房屋由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调配而来,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原承租人徐某5为徐某2及徐某4之父。许某某、徐某1、徐某2、丁某某、徐3、徐某4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且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仅有该六人户籍在册。2015年7月21日,因系争房屋征收事宜,徐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889,573.74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人民币22,1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人民币599,680.34元;补偿方式选择为产权调换房屋,总建筑面积70.97平方米,坐落于听健路X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室(以下简称安置房屋),房屋价格为人民币763,393.20元。同时,《征收协议》还明确“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又根据徐某2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三份《虹口区67-71街坊结算单》,除征收协议的补偿外,徐某2还收到拆迁补偿、奖励人民币308,168.91元和1,972.91元。综上所述,系争房屋的征收所得的补偿共计人民币2,821.576.02元,其中包括现金人民币2,058,182.82元及价值人民币763,393.20元的房屋一套。又由于安置房屋最终测定面积为72.25平方米,导致总房价款增加至人民币776,023.43元,故需要补缴购房款人民币12,630.23元。面积调整后,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人民币2,821,576.02元被拆分为现金人民币2,045,552.59元及价值人民币776,023.43元的房屋一套。2015年8月6日,徐某2与徐某4签订《协议书》,约定徐某2将安置房屋以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徐某4承诺放弃此次动迁补偿款。在此情况下,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剩余利益调整为现金人民币2,745,552.59元,目前均由徐某2、丁某某、徐3占有。又由于徐3于系争房屋征收前已于上海市购置房屋,故剩余征收补偿权益应由许某某、徐某1、徐某2、丁某某享有,故要求取得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
  徐某2、丁某某、徐3辩称,不同意许某某、徐某1诉请。许某某、徐某1、徐某4都属于空挂户口,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一直由徐某2、丁某某、徐3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征收是按照面积补偿的,不是按照户籍补偿的,原告不是安置对象也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徐某2通过与徐某4安置房屋的转让,已经是出于亲情的考虑,也足以解决许某某、徐某1、徐某4的居住问题。在此情况下,许某某、徐某1再主张份额,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人徐某4述称,同意许某某、徐某1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徐某2、徐某4均系徐某5(于1987年去世)之子,许某某系徐某4妻子,徐某1系二人之女;丁某某系徐某2妻子,徐3系二人之子。徐某5原承租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后徐某2变更为该房屋承租人。1991年,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户名徐某2,家庭主要成员丁某某;新配房屋为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徐某2,家庭主要成员丁某某。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许某某、徐某1、徐某2、丁某某、徐3、徐某4六人户籍在册,其中许某某、徐某4户籍均于2013年12月2日由安徽省宿州市迁入,徐某1户籍于2003年6月27日由安徽省宿州市迁入,徐某4、丁某某户籍均于1992年1月24日由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迁入,徐3户籍于1995年7月31日由上海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徐某2及丁某某、徐3共同居住。2015年7月21日,徐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89,573.74元,装潢补偿22,180元;该户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听健路151弄4幢东单元8号403室(建筑面积70.97平方米,房屋总价763,393.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44,360元、购房补贴13万元、房价补贴76,758元、购房剩余补贴185,863.34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83,840.40元、超比例签约奖8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6,160.63、1,972.91元。扣除购房款763,393.20元,尚余货币补偿款2,058,182.82元,已由徐某2领取。 
  2015年8月6日,徐某4、徐某2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徐某2用动迁补偿款中的部分购得动迁安置房壹套,该房位于听健路X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室。二、双方协商同意,徐某2以柒拾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4,该动迁安置房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为徐某4。三、付款期限:徐某4在2015年11月30日首付贰拾万元,余款伍拾万元,在2017年9月30日交付该房屋徐某2负责办理完一切所需手续后壹天支付余款伍拾万元给徐某2。四、徐某4承诺此次动迁补偿款全部归徐某2所有,徐某4自愿放弃,此承诺为终身承诺”。2015年,徐某4将徐某2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徐某4、徐某2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某4的诉讼请求。后徐某4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沪02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许某某、徐某1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协议书、住房调配单,徐某2、丁某某、徐3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许某某、徐某1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许某某、徐某1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某某、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4.99元,减半收取8,577.49元,由许某某、徐某1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许某某、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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