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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8月9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0日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组,现住地安顺市西秀区**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祥等人在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黔钻KTV内因喝酒发生纠纷,许某某随即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翟某某等人前来帮忙殴打对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翟某某、倪某(另案处理)到达黔钻KTV门口后,许某某指使翟某某拿来两把砍刀,随后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持刀追打李某祥,导致李某祥眼部等部位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祥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月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杨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祥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翟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翟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因琐事纠纷,当街持刀具砍打被害人李某祥,导致被害人受轻伤一级,上述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假释考验其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宋智华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翟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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