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渭南市临渭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利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21时,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阳路下吉北2KM处,与同方向因故障停放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王牌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许辉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4774元、交通费375元、误工费210元、整容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间放弃答辩。
原告许某某、许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任西海的证明一份。4、许辉的上学证明一份。5、死亡注销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6、交通费票二张。7、整容费的收据一份。8、证明二份。均证明赔偿依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许某某、许某某提供的证据2、4、5应予认定,证据6酌情部分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许某某、许某某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1时许,许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朝阳、许畅、任晓东)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因故障停放王军瑞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许某死亡,两车受损,他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下称临渭大队)认定,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原告许某某、许某某从临渭大队已领丧葬费15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68760元。办理丧事所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每天按25元计算,按2人7天计算,即3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死者整容费属丧葬费范畴已支付,故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许某某未提供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三轮车投保的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某也未到庭,因此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瑞赔偿原告许某某、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7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2065元。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负担11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某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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