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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谢某某串通投标罪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6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嘉善县**街道**幢*梯**室(户籍地:嘉善县**街道**路**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吉**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8日,**公司通过**交易中心,发布了**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许某某为了中标该项目,经事先商量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约定中标后由被告人许某某承建该项目。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为提高中标概率,统一安排**公司、**公司的商务标报价。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许某某的授意下,通过联络商议、检查标书等方式,确保**公司、**公司参与围标。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司支付投标费用20万元,并分别向**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五家公司各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开标后,该项目由**公司以56000.9135万元的报价中标,并由被告人许某某承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招标档案、评标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谢某某为获得工程项目中标机会,共同利用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霁隽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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